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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时间:2013-12-31 16:27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珍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新村西四排7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登记产权人为胡某珍的父亲胡继。1992年5月25日,胡继向胡某忠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胡某忠处理涉案房屋征用拆迁过程中签订协议等事宜,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7年7月10日,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继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忠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10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宣告胡继死亡的判决。现虽然胡某珍以胡继继承人的身份提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但在《协议书》签订时胡某珍并非《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从胡某珍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内容上看,直至2009年8月14日止,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仍显示为胡继,有关继承事实的发生亦在《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故胡某珍作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其依据该条主张胡某忠、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应属不当。胡某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珍的起诉。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珍负担。
上诉人胡某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发现被上诉人胡某忠以一份伪造的委托公证书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拆迁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协议书》中不乏显失公平的条款,上诉人又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了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对此完全没有依法认定就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极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胡某忠以一份伪造的委托公证书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拆迁涉案房屋的《协议书》,但即使根据上诉人胡某珍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委托书》,被上诉人胡某忠亦有权处理涉案房屋征用拆迁过程中签订协议等事宜。上诉人胡某珍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房屋,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珍作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    郑怀勇

 

 

 

 

二O一三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党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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