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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控制目标公司的司法认定标准

时间:2015-01-16 09:58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2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实业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某实业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清,该公司职员。
    一审原告:湖商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新某公司。
    一审原告:深圳市某地园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深圳市华某海运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郑某龙
    一审原告:邓某进
    第三人:华某海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华某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集
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
一审原告湖南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地园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某海运)、郑某龙、邓某进及第三人华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某海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华某集团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对华某海运的控劁权有明确约定,宏某公司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华某海运的控制权。二审判决认定宏某公司没有取得华某海运的控制权,认定事实错误o(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某集团对“隐性债务”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华某集团没有任何隐瞒“隐性债务”的故意和行为,二审判决以华某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隐性债务”为由草率认定应承担协议解除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合同履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宏某公司执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实际控制深圳华某海运和香港华某海运(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后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试图将损失转嫁给华某集团。(三)宏某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于2002年9月将深圳华某海运进行了搬迁,于同年9月29日与邓某进、案外人乐某订立《股权合作协议书》对深圳华某海运的股权进行重新分配和处分。公安机关对邓某进、乐某在另案中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姚某亮(会计)、黄某(出纳)等证词,均能证实宏某公司自2002年8月21日正式接管并实际控制了深圳华某海运。按照通行的商业规则和常识,宏某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没有理由不积极接管和经营目标公司。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华某集团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宏某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实际控制了目标公司的前提下,如果宏某公司主张华某集团仍然控制目标公司或者干扰、阻止宏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其无法实际接管和经营目标公司,宏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有关宏某公司实际接管和经营目标公司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错误地将本应由宏某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华某集团,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四)宏某公司对目标公司 在2002年8月l曰以后经营亏损的责任承担,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补充协的约定义务,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o(五)宏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属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目标公司经营亏损8352155. 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后华某集团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该部分判项予以维持,华某集团无权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二)在程序上,华某集团不具有要求宏某公司承担目标公司经营损失的再审主体资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再审申请o(三)在实体上,宏某公司无义务承担目标公司“经营损失”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华某集团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
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根据华某集团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
(一)被申请人宏某公司是否实际接管并经营了目标公司;(二)目标公司在2002年8月1日后解除前的经营损失,应否由被申请人宏某公司承担;(三).宏某公司是否单方面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续补充协议及应否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案
《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宏某公司依约于2002年9月18日向华某集团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某公司在华某集团收到全部款项后即对目标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但这仅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代表宏某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不经人、财、物的交接而自然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让双方对目标公司的责任划分仍应以双方实际交接时间为准。事实上,双方也在此后订立了多份补充协议对目标公司的交接问题进行约定。比如,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执行2002年8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9月2日的《补充协议》,并同意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协议和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2月27日,宏某公司、华某集团、深圳华某海运(总经理邓某进、财务姚某亮)三方在深圳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的内容涉及目标公司的所有公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报关证、DOC证书等重要文件的保管事宜,同时要求深圳华某海运总经理邓某进、财务姚某亮分别做出书面或者口头承诺。该纪要还要求邓某进对前阶段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公章期间公章的使用做出承诺。上述事实.表明,直到2003年2月底,双方仍在协商办理目标公司的交接事宜。此后直到同年4月28日宏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并退款时止,再审申请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办理了目标公司的接管手续。在目标公司的所有印章及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均控制在深圳华某海运(邓某进和姚某亮)手中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宏某公司实际接管目标公司的问题,更谈不上对目标公司实施了经营管理。故再审申请人有关宏某公司已实际接管并经营了目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邓某进、乐某在有关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姚某亮、黄某与华某集团、邓某进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对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目标公 司的经营损失应由受让人宏某公司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应当以华
某集团与宏某公司实际交接目标公司为前提。既然本案并无证据
证明宏某公司实际接管并经营了目标公司,则目标公司的任何经
营损失,除有证据证明系宏某公司所致外,均应由目标公司或者转让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华某集团并未举证证明目标公司的经营损失与宏某公司有关,故其无权要求宏某公司对此予以赔偿,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有关赔偿目标公司经营损失的诉请正确。
    关于第三个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方不得隐
瞒任何“隐性债务”,但根据华某集团2003年4月22日的函件,华某集团明确承认完成了真实性调查并表示愿意承担有关的“隐性债务”。正是在此后不久的同年4月28日,宏某公司以华某集团隐瞒重要真实情况为由主张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故本案合同解除属事出有因。二审判决认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责任,是公平和合理的。华某集团认为宏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宏某公司单方面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某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陆效龙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杨兴业
             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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