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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于行政奖励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奖励奖金数额不当,法院如何处理?

时间:2012-09-11 13:27 作者:黄万胜 钟金排 点击:
【要点】

  行政奖励是社会管理方式创新的表现方式之一,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物质、精神或者其他特别权益,激励、引导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政府施政意图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奖励是新型的社会管理方式之一,应当引起相关机关的重视。法律对于行政奖励的方式和方法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奖励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实施。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区地税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林XX以来访方式到某区地税局纳税人服务中心检举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开具的一份发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某区地税局依法对检举线索进行了核查,认为林XX检举的情况属实,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未按规定在开具的发票上加盖该单位发票专用章,某区地税局于2010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行政处罚500元。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于2010年10月19日缴纳罚款500元。

  2010年11月8日某区地税局作出《税收违法举报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林XX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并对林XX的举报行为给予奖励,按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程序作出“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决定发放举报奖金5元给林XX。林XX收到“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后,以某区地税局不应以模糊词答复林XX,奖励林XX的奖金不应低于举报成本,某区地税局故意隐瞒可以让代理人代领取奖金以此方式增加林XX不必要的花费等为由,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赔偿林XX损失。

 

  【审判】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地税局接到林XX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后,即对检举的企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的情况书面告知了林XX。对林XX检举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根据林XX贡献大小,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审批后,给予林XX奖励。因此,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林XX要求撤销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及重新作出答复,并赔偿林XX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XX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因林XX向某区地税局检举了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客运站上述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故某区地税局给予林XX奖励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某区地税局向林XX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中,虽然列明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未列明具体法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举报奖励本是税务部门提出并倡导,目的是为了监督各种应税行为,但林XX响应某区地税局的提议进行了举报,却仅被奖励5元,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奖励标准,且如此奖励也无法起到鼓励举报的积极示范作用。综上,林XX主张撤销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及责令某区地税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林XX要求某区地税局赔偿其交通费、资料打印费共计3.1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林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二、某区地税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林XX重新作出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处理;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物质、精神或者其他特别权益,激励、引导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政府施政意图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作为尚未成熟的社会管理制度,行政奖励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行政机关将公民举报作为信访案件答复,对于公民的举报行为不予奖励、迟延答复或奖励金额极低等现象,导致行政奖励纠纷大幅增加;2、目前对于是否奖励、如何奖励、奖金数额、如何审核、程序适用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部分规定也只散见于行政机关文件中,规则的不明确导致适用上的混乱和漏洞。行政奖励的相对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行政奖励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本案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举报奖励本是税务部门提出并倡导,目的是为了监督各种应税行为,但林XX响应某区地税局的提议进行了举报,却仅被奖励5元,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奖励标准,且如此奖励也无法起到鼓励举报的积极示范作用。二审认为某区地税局对于林XX的举报给予的奖励金额过低,对此笔者也深感认同。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但该法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本案某区地税局对行政奖励的处理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精神,二审法院作出调整使得案件处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增强了合理性和合现实性。

  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某区地税局向林XX作出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书》中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你举报的贡献,我们决定发放举报奖金人民币(大写:伍元整)(小写:5.00元)”。对此,某区地税局只列出了适用的法律,并未列明法条。一般而言,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载体的法律文书应当列明: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具体行政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根据,行政机关应当尤其谨慎。本案某区地税局只列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作者单位:花都法院)
作者:黄万胜 钟金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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