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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确认财产转让行为无效

时间:2015-05-14 14:37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 5 3 5号
    原告:某某宾馆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贤
    被告:张某活
    原告某某宾馆诉被告古某贤、张某活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于丹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古某贤原为原告财务部
经理,经生效的( 1996)穗中法刑经初字第3 6号、(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3 7 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古某贤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并应向原告退赔1 6 5万元。因被告古某贤未向原告退赔1 6 5万元,原告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查封了被告古某贤名下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 2 4号7 0 2房,查封期限自2 0 0 9年3月1 8日起至2 0 1 1年3月1 7日止。2 0 1 0年5月1 8日,被告古某贤在在明知涉案房屋房产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补领房产证。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于2 0 1 1年3月2 1日持《夫妻财产约定书》、《结婚证》等材料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活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与古某贤无关。之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某活的名下。2 0 1 4年3月2 4日,在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在张某活名下的情况下,古某贤仍函告广州市中院称愿意冻结该房屋。
现被告古某贤名下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至今仍未取得任何退赔款项。两被告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为逃避执行隐瞒房产证未遗失的事实,在执行法院查封期限刚届满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活名下,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古某贤将其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 2 4号7 02房转移至被告张某活名下的行为无效;
2.被告张某活前往房管部门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古某贤名下。
两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 2月,原告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 2 4号7 0 2房房改出售给被告古某贤。1 9 9 4年1月,市国土房管局以统字39 9 8 3 3号案以被告古新某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
1 9 9 9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古某贤担任原告财务副经理期间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 0 0 0年4月1 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3 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古某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没收被告人古某贤违法所得人民币2 0万元、港币1 7万元;责令被告人古某贤退赔人民币1 6 5万元给原告某某宾馆。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古某贤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 0 0 0年1 2月2 1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3 7 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第二项等。上述两份判决还记载了被告古某贤妻子张某活的证人证言。
 因被告古某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原告退赔人民币165万元的义务,2 0 09年3月1 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1)穗中法执字第9 2 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大德路1 2 4号7 02房,查封期限自2 0 09年3月1 8日至2 01 1年3月1 7日。后因发现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某活名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关于协助查询大德路1 2 4号7 02房所有权取得方式和变更情况的函》([2001]穗中法执字第9 2 9号)。2 0 1 4年7月2 3日,市国土房管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穗国房协查[2014] 327号《关于协助查询大德路1 24号7 02房所有权取得方式和变更情况的复函》,答复称:2 0 1 0年5月1 8日,古某贤申报遗失统字3 9 9 8 3 3号房地产证,2 0 1 0年6月6日在《广州日报》刊登《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3 0日内无人向该局提出异议,该局于2 0 1 0年7月7日以1 0登记1 1 1 0 6 02号案核准遗失登记并补发房地产权证;2 0 1 1年3月2 1日,古某贤及其妻子张某活持《夫妻财产约定书》、《结婚证》等资料,申办该业转移登记(夫妻析产),根据两人约定:该业归张某活所有,并作为其个人财产,与古某贤无关;经审核,( 2001)穗中法执字第9 2 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已过,且无有效查封信息,该局遂以1 1登记1 0 1 3 7 04号案核准转移登记,产权人为张某活等。
 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 2 4号7 02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4年9月2 3日以( 2001)穗中法执字第9 2 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自2 0 1 4年9月2 3日至2 0 1 6年9月2 2日;2 0 1 5年5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1)穗中法执字第9 2 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3 7 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古某贤负有向原告退赔人民币1 6 5万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活是上述刑事案件的证人,且与被告某新贤是夫妻关系,应当清楚该债务的存在。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两被告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某活一人名下,约定归张某活所有、作为其个人财产与古某贤无关,并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其转移涉案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亦有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及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志活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古某贤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 2 4号7 0 2房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某活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活、古某贤共同到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1 2 4号7 02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古某贤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1 1 8 0 0元、财产保全费4 5 2 0元、公告费1 0 0 0元,由被告古某贤、张某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杜轶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
书  记  员    曾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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