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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商将设置了抵押权的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户,银行能否行驶抵押权?

时间:2012-06-08 16:38 作者:谢辉 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罗某是一德市场大厦的被拆迁人,1998年3月5日,罗某与发展商签署了第一份《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于2000年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并于2001年6月5日回迁入住一德市场大厦E塔15楼某单元。
      罗某入住9年后,才发现该补偿房屋设定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农业银行,抵押登记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
现银行已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罗某的拆迁补偿房屋行驶抵押权(即拍卖抵押房屋)。罗某当然坚决不同意银行的请求,双方因而成诉。

法院判决: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某作为被拆迁人,对上诉房屋享有的权利理应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驳回了银行行驶抵押权的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优先于银行的担保物权,银行凭借抵押登记的时间先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因而主张抵押权优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律师点评:
      从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国情看,被拆迁户的利益确实应该优先保护。
      众所周知,在九十年代,我国的被拆迁户是在没有任何担保、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在发展商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仅凭发展商一纸回迁承诺、仅凭政府的一份拆迁公告,就可以将被拆迁户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如果被拆迁户不同意拆迁的话,则发展商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拆迁实施的保障。比方说,房管部门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就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最后一句通常是:“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裁决的执行”,这就是国家强制拆迁的充分体现,不管被拆迁户是否同意裁决补偿方案,也不考虑该所裁决补偿方案能否最终落实,政府制作的拆迁裁决都必须执行。
     由此可见,在房屋被拆除的时候,被拆迁户的利益是屈服于国家意志的,其利益是被牺牲的。从这个角度看,国家是有愧于被拆迁户的,所以,当被拆迁户要求回迁的时候,国家也应该以强制力保障被拆迁户的最基本的权益,亦应以强制力排除一切困难、确保被拆迁户的回迁补偿权利亦应得到优先保护。
     这就是国家(政府)为什么要优先照顾解决被拆迁户利益的根本原因,这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这是处理一切被拆迁户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包括法律适用有分歧时亦应向被拆迁户倾斜,作出对被拆迁户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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