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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未通过年检,该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否要吊销?

时间:2012-11-23 11:49 作者:郭忠革律师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钟声,均为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延拆许字(2007)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五山街茶山(鸡笼岗),拆迁期限延期至2009年1月1日止。2008年1月19日,被告在广州市日报上刊登穗房延拆字[2007]56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原告邓某辉为上述地块中天河区茶山新村东三排1-2号房屋使用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原告采取货币补偿,原告自行迁出并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原告当庭确认已领取上述补偿款并将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另查明,2011年3月2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穗建法[2011]195号《关于对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书》,内容为:您要求公开2008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取消开发资质,再查询它什么时候恢复开发资质等信息的申请收悉。经核查档案资料,该公司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通过了我委开发资质年检,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因未通过年检而注销其开发资质。2009年9月该公司重新申报开发资质,我委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经审核以穗建开函[2009]1805号文核准《暂定资质证书》,2010年10月通过年检,目前该公司核定为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9月8日,被告作出穗国房群字[2011]684号《关于某某等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为:你们反映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五山茶山地块延期及70年代自建房屋(已拆)办理房产证问题已收到。我局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专人进行认真调查。现函复如下:一、基本情况。……。二、处理意见。(一)关于你们共同反映上述地块延期拆迁许可证的违法问题。……(二)关于办理茶山新村西三排6号之一、五山茶山路246号3栋116号的自建房屋产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废止)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原告讼争涉及的延拆许字(2007)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上述法规实施期间所核发,故本案应参照当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法规作为处理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依职权吊销延拆许字(2007)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拆迁许可证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穗建法[2011]195号《关于对某某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书》、穗国房群字[2011]684号《关于某某等信访事项的复函》,其答复对象均非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就上述问题向被告提出查处违反行为的申请或者进行投诉,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08年5月,第三人因未通过年检而被市建委注销其开发资质,已经不具备拆迁许可的条件和拆迁申请人资格,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对其拆迁许可证及时予以吊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五种材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其中之一,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又是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必要条件。第三人公司丧失了开发资质,其取得拆迁许可所必须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也就没有了依据。因此,除了上述五种材料,被上诉人不应忽视对第三人公司自身资格的审查。本案申请拆迁的拆迁人为第三人,其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通过拆迁活动取得对土地的实际占有,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因此,第三人公司在拆迁活动中,必须保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其在开发过程中已经没有资质,被上诉人并没有审查清楚。拆迁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如果在拆迁过程当中出现了变化的话,被上诉人应该根据情况履行其监管职责。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上述人出示本案证据之一《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之一《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第三人公司持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2008年8月5日的年检机关印文“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处”系伪造,已经涉嫌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时,应考虑中止审理,将发现的情况或线索及时移送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无关,未予处理。2、上诉人及众多茶山居民多年来共同反映第三人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拆迁许可证及使用非法手段实施拆迁等诸多问题,均未得到被上诉人的重视。上诉人委托某某等茶山居民坚持不懈地对第三人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拆迁许可证、丧失房地产开发资质及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等诸多问题)进行举报、信访、申诉,相关行政机关也一直答应调查处理但未见下文。对上诉人多年快坚持信访要求被上诉人调查正乾公司诸多违法行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只是强调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理由:1、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项目已全部拆迁完毕,建设完成,销售完毕,该拆迁许可证已自然到期,不再具有效力,不存在吊销的情形。2、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某一阶段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与被上诉人是否行政不作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总是把拆迁和开发联系在一起,而拆迁与开发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非拆迁时就应该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延拆许字(2007)第56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4日所核发, 所以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现已被于2011年1月21 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废止)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作为本辖区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本案中,在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需被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未依职权吊销延拆许字(2007)第56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因未通过年检而被注销开发资质就应当依职权吊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延拆许字(2007)第56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代理审判员    邓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二O一二年 八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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