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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并未对被告提出诉请,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被告对其承担责任

时间:2014-08-14 17:34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宏光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新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富地园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华天集团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天海运。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郑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邓某进,
原审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
 上诉人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公司)、被上诉人富地园公司、被上诉人华天集团)、被上诉人深圳华天海运、被上诉人郑永龙、被上诉人邓跃进、第三人华天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华天海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深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是深圳华天海运的股东,郑某龙、邓某进是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东。2 0 02年5月2 8日、5月3 1日、7月2 7日,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郑某龙、邓某进分别给华天集团出具《股份转让委托书》,委托华天集团代为转让上述委托人分别持有的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份,转让款归华天集团所有并负担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 0 02年8月2 1日,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天集团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以下对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合称华天海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宏光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天海运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对其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 0 02年7月31日,华天集团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宏光公司即对华天海运享有绝对控股权,华天集团积极配合办理两公司的股权转让和相应的变更手续;协议生效后,宏光公司享有两公司利润和承担两公司风险(含转让前该公司享有和承担已经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务,转让后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华天集团承诺无隐性债务,否则责任由其承担;双方同意在公司交接前及交接中不裁减人员,交接后保持现有员工工作相对稳定;宏光公司向华天集团付足转让金之日为本协议的生效日。2 0 02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光公司应在2 0 02年9月1 8日前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495623. 56元给华天集团;自2 0 02年8月1日起办完两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止,因宏光公司经营形成的盈亏、债权债务和纠纷概由宏光公司享有和承担。宏光公司于2 0 02年9月1 8日向华天集团付清了转让金。鉴于双方已如约履行协议,宏光公司于2 0 02年1 2月2日致函华天集团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于2 0 02年9月1 8日开始接收华天海运的各项工作。2 0 03年2月2 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双方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同意进_步完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华天海运的股权受让方为宏光公司和罗某军;华天海运在2 0 02年8月1日以前形成并经查证属实的债务,由华天集团承担,以后形成的一切盈亏和对外债权债务,由宏光公司承担。2003年4月2 8日,宏光公司致函华天集团称不再按要求签署提交产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股权转让的格式文本,并要求退还已付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49562 3.56元。从而单方面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 0 07年5月1 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天海运截止2 0 0 3年4月3 0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及2 0 02年8月1日至2 0 0 3年4月3 0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结果为:深圳华天海运审计期间亏损人民币149703. 27元、香港华天海运亏损人民币7564834. 50元;另有未计入盈亏的账外费用人民币522031. 90元及坏账损失人民币115584. 82元应计入审计期间的亏损。故亏损总计为人民币8352155. 42元。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有关部门批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宏光公司支付完转让款后即取得了华天海运的控股权,并已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宏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宏光公司却因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而意图反悔,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金,致使股权转让无法最终完成。鉴于宏光公司已毁约,华天海运只能由原股东收回经营,但依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光公司应承担其经营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 00 3年4月3 0日)的债务损失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起诉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宏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3、宏光公司承担其实际经营( 2002年7月3 0日至2 0 0 3年4月3 0日)深圳华天海运、香港华天海运期间的亏损人民币83'52155. 42元;4、宏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和深圳华天海运在本案重审期间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宏光公司支付华天集团人民币2909119. 55元及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宏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 0 03年4月,宏光公司以其在股权转让期间代深圳华天海运支付租船费、船舶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09119. 55元为由,起诉要求深圳华天海运承担上述
费用。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华天海运向宏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广州海事法院已执行扣划了深圳华天海运人民币3191502. 28元给宏光公司。上述费用发生在宏光公司实际控股深圳华天海运的2 0 02年1 2月2 3日至2 0 0 3年3月1 0日期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均应由宏光公司享有和承担。
宏光公司于原审答辩称:1、华天集团不具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资格。华天集团在签约时称其是华天海运的全资股东,事实上,深圳华天海运的股东是新兴公司和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的行为明显具有欺诈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2、宏光公司并未真正取得华天海运的实际控制权。按照协议,宏光公司应在付足股权转让款之日取得华天海运的管理控制权,但华天集团无意将管理权移交。直至2 0 0 3年2月2 4日华天海运经理和副经理将公司美元账户的公款几乎全部取走,华天集团意识到问题的复杂性后,才于2 0 0 3年2月2 7日约请宏光公司开会讨论管理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华天海运公章的使用需得到华天集团和宏光公司的批准。此时,虽然可以说华天集团给了宏光公司对于华天海运一定的管理权,但此时华天海运已经停止经营,因此宏光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华天海运的管理控制权。3、原告所列华天海运损失金额严重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香港华天海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宏光公司于原审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天集团将在其全资控股的华天海运全部股权转让给宏光公司,华天集团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宏光公司即对华天海运享有控制权,以宏光公司向华天集团付足转让金之日为协议的生效日。2 0 02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光公司在2 0 02年9月1 8日前付转让金人民币1495623. 56元给华天集团,并由华天集团承诺至协议签订之日,无隐瞒债务,否则责任由华天集团承担。  《补充协议》签订后,宏光公司于2 0 02年9月1 8日向华天集团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宏光公司按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理应享有对华天海运的控制权。为此,敦促华天集团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华天海运股权转让和公司移交手续,而华天集团总是无故拖延。事实如下:1、华天集团迟迟不移交华天海运各种公章、钢印、印鉴,直到2 0 0 3年2月2 7日才将各种公章、钢印、印鉴移交给华天海运的财务姚颐亮管理,并规定从即日起华天海运任何使用公章行为都要经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审批,而此时华天海运已经停止经营。2、2 0 0 3年2月2 4日华天海运公司总经理邓跃进、副总经理乐斌将公司美元账户的公款几乎全部取走,华天海运这么重大的问题都未经宏光公司同意,说明至此时宏光公司仍未能接管华天海运,华天海运的经营控制权仍掌握在华天集团手中。自2002'年8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来,宏光公司都在努力把股权收购事项做好,2 002年9月以后为使深圳华天海运能维持正常经营,先后为其垫付了人民币2909119. 55元的营运资金。但由于华天集团的违约使股权转让流产,导致宏光公司为深圳华天海运垫付的资金人民币2909119. 55元也未能收回。宏光公司认为,华天集团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现华天集团并不是华天海运的全资股东,却以转移华天海运全部股权为目的与宏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原有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效力,给宏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宏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判令:1、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华天集团返还宏光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495623. 56元及利息。3、华天集团赔偿宏光公司为维持深圳华天海运正常营运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2909119. 55元及利息。4、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对上述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深圳华天海运答辩称:1、从反诉要件上看,反诉与本诉当事人不一致,反诉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反诉必须当事人完全一致,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即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被告只能向本诉中的原告提起反诉,不能向原告以外的当事人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互换。而本案中,本诉原告有五方,新兴公司、华天集团、郑某龙、邓某进及深圳华天海运,而宏光公司反诉被告却只有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两方,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不一致,宏光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基本要件,其反诉理应不予立案,现在既然被立案了,就应依法驳回其反诉。2、从反诉请求看,除诉讼费的判令请求外,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两项:1、第三项反诉请求正在省法院的另一案件再审中进行审理,属重复诉讼。该项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第二项反诉请求与深圳华天海运无关。股权转让金是否应予返还,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法律纠纷,深圳华天海运并非上述任何一方当事人,更非股权转让金的收受人,故宏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深圳华天海运无关。综上,宏光公司的反诉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2、宏光公司所主张的1495623. 56元人民币是应支付的对价,因宏光公司违约造成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巨大损失,该款应在本案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冲抵或扣减。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系深圳华天海运的股东。富地园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 0 02年2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郑永龙、邓跃进为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东。2 002年5月2 8日、5月3 1日、7月2 7日,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郑某龙、邓某进分别给华天集团出具《股份转让委托书》,委托华天集团代为转让上述委托人分别持有的深圳华天海运、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份,转让价款归华天集团所有并负担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 002年8月2 1日,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天集团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宏光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对其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 0 02年7月31日;华天集团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宏光公司即对“华天海运有限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华天集团积极配合办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股权转让和相应的变更手续;本协议生效后,宏光公司享有两公司利润和承担两公司风险(含转让前该公司应享有和承担已经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务,转让后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华天集团承诺无隐瞒债务,否则责任由其承担;双方同意在公司交接前及交接过程中不裁减人员,交接后要保持现有员工工作相对稳定;宏光公司向华天集团付足转让金之日为本协议的生效日。
 2 0 02年8月10日,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对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评估报告。对深圳华天海运的评估报告[深广信评报字( 2002)第0 07号]载明,深圳华天海运在2 002年7月3 1日前账面总资产为人民币5 0 3 1 2 0 0元,总负债为人民币1 31 3 0 0元,净资产人民币4 8 99 9 00元;对香港华天海运的评估报告[深广信评报字(2002)第0 08号]载明,香港华天海运在2 002年7月3l曰前账面总资产为人民币1 0 36 5 3 00元,总负债为人民币1 1 5 94 1 0 0元,净资产人民币-1228700元。
2 002年9月2日,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宏光公司应在2 0 02年9月1 8日以前支付转让金1495623. 56元给华天集团,以之付清转让款和结清往来;自2 002.年8月1日起至办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为止,因宏光公司经营形成的盈亏、债权债务和纠纷概曲宏光公司享有和承担。宏光公司于2 002年9月1 8日向华天集团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1495623. 56元。
 2 0 02年1 0月2 9日,宏光公司致函深圳华天海运,要求其代付1 6 0 0 0 0美元给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天海运于同年1 0月3 0日汇出上述款项。同年1 1月11日,深圳华天海运经理邓跃进在该函上签署“挂宏光借款”。2 0 02年1 2月2日,宏光公司致函给华天集团,称已按协议于同年9月1 8日开始接收华天海运公司的各项工作,要求华天集团确认:1、  “华天’’轮等船舶各项应付费用及不能收回的运费损失共326803. 55美元属于隐性债务;2、收回“华天’’轮逾期运费5924. 62美元;3,  “华地’’轮所罗门发生海损预计约9 8 5 5 1 0美元。同年12月1 6日,华天集团复函给宏光公司,要求其对326803. 55美元的应付费用及不能收回运费损失列出明细并提供合同;深圳华天海运已收回的逾期运费5924.6 2美元,依协议应返还给华天集团;1‘‘华地”轮在所罗门的海损应由宏光公司承担。同年1 2月2 3日,宏光公司复函给华天集团,指出关于隐性债务,深圳华天海运已准备明细单证及相关文件,要求华天集团派人核实,并提交办理工商手续的相关资料,在年底之前解决所有问题。
 2 0 0 3年1月9日,转交人姚某亮、‘接交人周某签订一张“交周经理带去广州资料明细’’,内容为:1、会计账薄共13本(2 002年),其中:1 7栏明细账(费用)4本、明细分类账(往来等)4本、现金账2本、银行账3本。2、会计凭证共5 5本(2 0 02年),其中:深圳华天海运1 2本、香港华天海运3 3本。周某已将上述会计资料转交给宏光公司。
 2 0 0 3年2月2 1日,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华天海运’’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执行双方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同意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股权受让方为宏光公司、罗某军;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在2 002年8月1日以前形成并经查证属实的债务,由华天集团承担,以后形成的一切盈亏和对外债权债务,由宏光公司承担,对“华地”轮2 0 02年8月从张家港至印尼的放空损失1 6 06 0 3美元,由双方另选解决方案;双方应全力配合,及时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剥离给华天集团的部分应收运费和滞期费,宏光公司应配合华天集团采取各种途径追收。
 2 00 3年2月2 7日,宏光公司代表李某强、华天集团代表彭某生、深圳华天海运财务姚某亮、总经理邓某进在深圳召开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所有公章收归深圳华天海运姚某亮专项保管;并在会后办理正式的书面交割手续;在姚某亮保管公章期间,如有任何一方要求使用公章,要事先报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审批,审批后作好使用记载并将所盖内容留存备查。同日,邓某进将所有印章移交给姚某亮管理。
 2 0 0 3年4月2 2日,华天集团致函给宏光公司,提出对“华地”轮放空损失1 6 06 0 3美元,应由双方共同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意见。鉴于宏光公司现口头提议由华天集团寻找一家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意见,华天集团表示同意。请宏光公司收函后5日内出具委托函,华天集团得到书面授权后,方可单独委托有关律师事务所就放空损失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华天集团已对2 002年7月3 1日以前形成的隐性债务完成了真实性调查,并提交《2002年7月31日前账外费用调整情况》给宏光公司,华天集团同意按该调查认定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宏光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尽快签署提交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股权转让的格式文本,请宏光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书面明示是否继续签署上述文件,如宏光公司同意签署上述文件,请将函件所附的格式文本签字盖章后于2 0 0 3年4月2 8日传真至华天集团。该函件两附件为:附件-《2002年7月31日前账外费.用调整情况》,注明账外费用为人民币36113. 39元;附件二为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格式文本。上述文件在2 0 0 3年4月2 3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同时公证华天集团在2003年4月22日下午将上述函件及附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宏光公司。
2 0 0 3年4月2 8日,宏光公司复函给华天集团,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不合法之处,华天集团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故不再按要求签署提交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股权转让的格式文本,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495623. 56元。
 2 00 3年4月3 0日,华天集团给湖南省财政厅出具一份报告,请求批准其下属的新兴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深圳华天海运90%股权,转让价人民币1495623. 56元。2 0 0 3年5月1 5日,湖南省财政厅批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转让收入归华天集团。
 另查,2 0 02年9月2 9日,宏光公司作为甲方、邓某进作为乙方、案外人乐某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股权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整体收购深圳华天海运的基础上,将原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宏华海运有限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仍为5 0 0万元人民币,三方股权分配及出资额比例为:甲方认购75%,出资额为人民币37 5万元;乙方认购15%,出资额为人民币7.5万元;丙方认购1O%,出资额为人民币5 0万元。三方同意认购资金的70%在2 0 02年9月3 0日前汇入公司账号,其余30%在同年1 0月3 0。日前汇入公司账号。三方同意在第一次股本金到公司账户后,即成立公司董事会并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议,确定公司其他的变更事项及新公司的经营发展目标及方向。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春和邓某进、乐某在该份《股权合作协议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再查,宏光公司于2 00 3年4月3 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深圳华天海运和新兴公司,诉请:1、深圳华天海运向宏光公司支付租船费、船舶保险费、港口使用费、船舶加油款等共计人民币2909119. 55元;2、新兴公司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深圳华天海运拖欠宏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案号为(2003)广海初字第2 5 9号(下称第2 5 9号判决)],本院二审[案号为(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 7 1号(下称第1 7 1号判决)],以及再审[案号为(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 46号(下称第2 4 6号判决)],判决:  (一)深圳华天海运向宏光公司支付人民币2909119. 55元;(二)新兴公司在其对深圳华天海运出资不足的人民币44 8 08 3 6元范围内,对深圳华天海运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10元,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2000元由深圳华天海运、新兴公司负担。该案判决已执行完毕。
 在广州海事法院第2 5 9号判决中,2 0 0 3年6月2 0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询问深圳华天海运的证人姚某亮的一段记录为:  “原代:证人,你是什么时候到深圳华天海运的?证人:是1 9 9 8年深圳华天海运刚成立的时候我就一直在财务科工作。原代:对账单最后注明余额已核对无误,对账单现实的数额你当时是否按照财务核实过相应的单据?证人:有的。有银行凭证,有的没有,但所有的单据都有。被一代张:.对账表是否有相应的单据入账?证人:有,可以看:到相关凭证,但所有单据都是黎智丽托人带过来的,均是宏光公司付款的单据。被一代张:是否一次带了很多单据叫你做账?证人:是,一次性,由周某带来的。审:证人,你提到明细表是由原告打印好后传过来给你盖章签字,同时带了些原始单据过来,你收到明细表和单据后是否进行过逐一的核对?‘证人:是,核对过相应的单据。本院第24 6号再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深圳华天海运申请该司的财务姚某亮出庭作证。姚某亮出庭作证称:从2 002年8月份深圳华天海运开会宣布其整体转让以来,一直由宏光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领导,会计和出纳均由宏光公司负责和指挥,具体负责人是宏光公司的副总经理黎某丽:财务报表也一直是报宏光公司,再也没有向华天集团报过。从2 0 0 3年元月起,深圳华天海运资金非常困难,账上没有钱,从3月初开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3月上旬,宏光公司副总经理黎某丽将宏光公司的付款凭证编号后托人带到深圳要求其做账,其服从了深圳华天海运的领导关于所有事情要听从宏光公司安排的指示,作了账并将宏光公司支付的“宏华”轮费用及其他款项全部按宏光公司要求挂宏光公司的往来账。3月中旬,宏光公司发来一份对账明细表的传真,要求其盖章确认,其盖了章并在宏光公司要求下签字注明“余额核对无误”,并将签字盖章后的对账明细表传真给宏光公司。几天后,宏光公司副总经理黎某丽来深圳取走了对账明细表的原件。
 2 003年1 0月11日,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共同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 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 6 8号民事判决,认为:宏光公司与华天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补充协议》、  《关于“华天海运”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宏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金,华天集团并未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份交付给宏光公司,即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宏光公司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在诉讼中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应依法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宏光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故不存在因其经营而产生损失的问题。宏光公司反诉要求华天集团赔偿垫付深圳华天海运的资金,因该项主张已在另案处理,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判决:一、华天集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光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495623. 56元。二、驳回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宏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5. 22元及人民币3535. 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60. 68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0 34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承担人民币10678元,宏光公司承担人民币2 1 35 6元。
 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 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 0 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新兴公可、富地园公司、邓跃进、郑永龙分别给华天集团出具委托书,授权其转让上述委托人所持有的深圳华天海运、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份,华天集团据此以自己的名义与宏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上述股份转让给宏光公司,并收取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宏光公司是知道该代理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邓某进、郑某龙与宏光公司,而不是华天集团。因此,邓某进、郑某龙应作为本案原告及反诉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香港华天海运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宏光公司承担深圳华天海运、香港华天海运在2002年8月1日后形成的一切盈亏和对外的债权债务,而宏光公司在2 002年1 2月2日给华天集团出具的函件中,确认已依照协议于2 0 02年9月1 8日开始接管深圳华天海运、香港华天海运,故应对合同生效后宏光公司接管上述两公司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审计。同时应审查华天集团受托转让股权有无隐瞒债务情况,.并应审查认定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缔约和履约的过错责任。然后依法公正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 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 6 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了邓某进、郑某龙和香港华天海运参加诉讼。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宏光公司接管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审计。对深圳华天海运的深诚信专审字[ 2007]第15 4-1号《审计报告》结果:2 0 02年8月1日至2 0 0 3年4月3 0日期间,深圳华天海运亏损人民币149703. 27元;对香港华天海运的深诚信专审字[ 2007]第154-2号《审计报告》结果:2 0 02年8月1日至2 0 0 3年4月3 0日期间,香港华天海运亏损人民币7564834.5元。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要求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在2 002年8月至2 00 3年2月和2 00 3年3月至4月的财务审计及盈亏状况分段报告说明。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深圳市华天海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内容补充说明》和((关于华天海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内容补充说明)),称:根据法院要求,经补充实施审阅企业有关法律性文件,核查有关会计凭证和账册等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报告审计结果如下:2 0 02年8月至2003年2月,深圳华天海运亏损额为人民币114442.9元,香港华天海运亏损额为人民币5255001.97元;2 0 0 3年3月至4月,深圳华天海运账面仅在4月份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人民币-10. 13元,香港华天海运亏损额为人民币9481. 42元。
 新兴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原深圳华天海运出纳,作证时系深圳市爱施德实业公司·职员)和姚某亮(原深圳华天海运财务经理兼会计)出庭作证。黄某作证称:宏光公司2 0 02年7月接管深圳华天海运,于2 002年8月2 1日宣布正式接管,宏光公司的刘某春、黎某丽、李某强来深圳华天海运召开了全体员工会,深圳华天海运的邓某进、张某华、乐某、郭某贵也参加了会议;黎某丽在宏光公司任财务总监、李某强任行政部老总、刘某春任总经理,深圳华天海运的决定权在刘某春,大笔款项需经刘某春批准,财务报表要交黎某丽。姚某亮作证对于宏光公司接管深圳华天海运的时间与黄某证词一致,姚某亮另作证称:股权转让后,财务必须向宏光公司汇报,付款以及经营情况要向黎某丽汇报,要经过同意才能付款,财务人员也由黎某丽管;接管之后,经营决策要请示“刘总”,直到2 0 0 3年2月份以后“刘总’’宣布公司解散;深圳华天海运包括香港华天海运,人民币账户是深圳华天海运,美元账户是香港华天海运,做账是在一起的。2 0 02年8月宏光公司接手管理深圳华天海运,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财产是混同的,均由其做账。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姚某亮亦出庭作证,除确认原一审期间的证词外,其另作证称其知道邓某进、乐某成为新公司的股东。新兴公司、华天集团、富地园公司和深圳华天海运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确认深圳华天海运为宏光公司赔偿经营期间损失的受益人。
 原审法院再查,2 0 07年间,邓某进与案外人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接受了公安机关调查。在2 0 0 7年1 0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邓某进供述称:其系1 9 9 6年受华天集团指派行使深圳华天海运总经理职权,2 0 01年1月正式任命为该司总经理至2 0 02年8月。2002年8月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天海运从2 0 02年8月起就应与华天集团无关”。2 0 02年9月2 9日某跃进、乐某和刘某春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华天海运《股权合作协议》,当时刘某春当法人代表,邓某进当总经理,乐某当副总经理。深圳华天海运于2 0 02年1 0月从深勘大厦6A搬到新办公地址嘉汇新城-3 3楼;2 0 02年1 0月3日华天海运的“华地”轮在所罗门发生海上搁浅事故;- -2003年5月华天集团派邓某进代表公司与宏光公司刘某春打官司(包括华天海运债务问题、  “华地”轮事故债务等)。乐某在2 0 07年4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称:2 0 02年8月2 1日华天集团和宏光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即把深圳华天海运转让给宏光公司),乐某和邓某进、刘某春于2 002年9月29日签订一份《股权合作协议书》(即三人合资投资深圳华天海运)。2 0 07年4月1 0日,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就为何股权转让工商部门没有变更股东的问题,供述称:因为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在办理转让过程中要上报国资委需要一段时间,而在这段时间,宏光公司已经接管华天海运开始经营,在这段时间华天海运公司的“华地”轮在海上搁浅(出事故),而事故引发的债务(包括救险、维修等费用),宏光公司与华天集团几年来一直在打官司未果(关键问题华天集团认为事故是在转让后发生,一切经济损失应由宏光公司负责,而宏光公司认为华天集团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重要事实,而且工商管理部门还未办理变更手续,所以损失应当由华天集团负责)。就是因为双方一直打官司,所以没有变更。乐某还供述称:因为我、邓某进和刘某春签订合作协议后,公司的收益按道理应按比例我们三人同时收益,但刘某春把公司华地轮卖掉赚了一百多万美元,刘某春却不按比例分给我们,所以我和邓某进就把公司的业务款先扣下来。本来这些事情应与华天集团无关,因为华天集团于2 002年8月2 1日与宏光公司(刘某春)已签订华天海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而且宏光公司也把转让金汇入华天公司的账户。换句话说2 0 02年8月2 1日后华天海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宏光公司负责,而我和邓某进、刘某春的纠纷应由我们三人自己协商解决。2 0 07年1 1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邓某进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邓某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且股权转让标的包括香港华天海运的股权,因此,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依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当解除?2、宏光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了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是否应当承担其实际经营上述两公司期间的损失?3、华天集团是否应当返还宏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第一,华天集团和宏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补充协议》、  《关于“华天海运”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方华天集团已经取得了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股东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邓某进、郑某龙的转让股份的授权,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邓某进、郑某龙和宏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双方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前,宏光公司于2 0 0 3年4月2 8日向华天集团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华天公司退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49562 3.56元;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富地园公司等也同意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依法应当予以解除。   
 第二,关于宏光公司是否已经接管经营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问题。在宏光公司:2 0 02年1 2月2日发给华天集团的函件中称: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于2002年9月1 8日开始接收华天海运公司的各项工作,宏光公司明确承认了其已经在2 0 02年9月1 8日开始接管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于原深圳华天海运总经理邓某进和另一案外人乐某的讯问笔录。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对于邓某进、乐某在另外刑事案件所做的笔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邓某进在2 0 07年1 0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从2 0 02年8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起,华天海运就应与华天集团无关;乐某在2 0 07年4月1 0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因为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在办理转让过程中要上报国资委是需要一段时间,而宏光公司在这段时间已经接管华天海运开始经营。以上证据和证人黄某、姚某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宏光公司接管经营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事实。另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财务姚某亮、总经理邓某进于2 0 0 3年2月2 7日在深圳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所有公章收归深圳华天海运姚某亮专项保管;并在会后办理正式的书面交割手续;在姚某亮保管公章期间,如有任何一方要求使用公章,要事先报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审批,审批后作好使用记载并将所盖内容留存备查。同日,办理了公章的移交手续。因此,从2 0 0 3年2月2 7日开始,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管理权转由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共同拥有,直到2 0 0 3年4月2 8日宏光公司向华天集团发函,要求华天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宏光公司退出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经营。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审认为,宏光公司在2 0 0 3年4月2 8日称华天集团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但是宏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应当由华天集团承担的2 0 0 3年7月3 1日以前的隐性债务,华天集团已经向宏光公司提交了调查报告,并且致函宏光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表示愿意承担有关的隐性债务,但宏光公司在未对华天集团200 3年4月22日函件以及调查报告提出异议,也未与华天集团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在2 0 0 3年4月2 8日单方以华天集团隐瞒重要真实情况为由,表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向华天集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退还股权转让金,并且单方退出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经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因宏光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如上所述,因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在《关于“华天海运”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天海运在2 0 02年8月1日(含本日)之后形成的一切盈亏及对外债权债务,除“华地轮’’的放空损失外,均由宏光公司承担,华天集团承担华天海运在2 0 02年8月1日以前(不含本日)的“隐性债务”(特指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华天海运有限公司2 0 02年7月31日前账外费用的说明))上所列之债务)。因从2 00 3年2月2 7日起华天海运公章由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共同掌管,宏光公司应当对于2 0 02年8月至2 0 0 3年2月的华天海运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对于2 0 0 3年2月份以后的亏损应与华天集团各承担5 0%的责任。虽然宏光公司称香港华天海运的财务审计应当由香港会计审计所做出,但根据本案事实,*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经营上混同,并且,在宏光公司收购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时所做的审计报告也是由中国内地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宏光公司对二份审计报告均予以认可,因此,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所做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2年8月至2 0 0 3年2月,深圳华天海运亏损额为人民币114442.9元,香港华天海运亏损额为人民币5255001.97元2 0 0 3年3月至4月,深圳华天海运账面仅在4月份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人民币-10. 13元,香港华天海运亏损额为人民币9481. 42元。因此,宏光公司应当向深圳华天海运支付亏损额人民币114442.9元,向香港华天海运支付人民币5255001, 97+9481. 42÷2=5259742. 68元。
 第三,宏光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华天集团等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也同意解除合同,至今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工商登记手续均未办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宏光公司虽然曾经经营华天海运一段时间,但宏光公司并未成为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华天集团取得的宏光公司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新兴公司请求宏光公司返还另案处理的人民币2909119. 55元及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宏光公司要求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支付人民币2909119. 55元和利息的反诉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经终审判决并执行终结,原审法院对此不做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 01 0年4月2 3日作出( 2005)深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天集团和宏光公司于2 002年8月2 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宏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华天海运支付人民币114442.9元:三、宏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支付人民币5259742. 68元:四、华天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宏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9562 3.56元;五、驳回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宏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3. 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60. 68元,共计人民币12716 3.8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负担人民币67640. 88元,宏光公司承担人民币59522. 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0 34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负担人民币10678元,宏光公司负担人民币2 1 35 6元。
 宏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 反法定程序。  (一)原审法院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1、原审法院对审计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计不能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应进行质证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2、原审法院委托没有审计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违反法定程序。香港华天海运应由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或有资格对香港公司进行审计的国际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审委托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违反了法定程序,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法院未通知审计报告出具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宏光公司无法就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中相关疑点提出质询。宏光公司对审计报告的书面质询,原审法院也不予理睬,会计师事务所称并未收到宏光公司的书面质询文件,其出庭人员对质询问题大都无法解释。4、原审违法采信境外的证据。香港华天海运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均属来源于香港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5、对香港华天海运的审计应适用香港法。审计的对象是香港华天海运,但实际提交审计的财务资料却是深圳华天海运的“内账’’。违法设置的账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经营上混同无事实根据。即使混同属实,原审也无权将香港华天海
运的审计委托给无涉外审计权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因宏光公司曾认可过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就推定本案也应认可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香港华天海运的审计。不能因宏光公司曾经放弃过一次权利,就要求其继续放弃权利。两次审计所处的环境不同,收购香港华天海运时是和谐的环境,而本案的审计处于诉讼环境:6、审计报告超出审计范围、违反审计的基本程序、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审计结果漏洞百出,财务资料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华天海运损失的依据。(l)审计人员未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银行存款进行函证,以致未发现银行存款余额为负数的重大错误。审计报告附表体现香港华天海运的人民币存款账户期末余额为-13. 44元,但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可能出现负数。  (2)邓某进、乐某承认占用公司资金2万美元,审计报告至少应体现邓某进和乐某两人欠公司的款不低于2万美元,但审计报告反映二人累计只有1 07 9 0美元和人民币2 0元,数据明显错误。  (3)未遵照准则对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其他重要往来余额进行函证,以致出现了多处注册会计师无法解释的异常情况。(4)未遵照准则对期后事项实施任何审计程序。香港华天海运2 0 02年7月31日净资产为-125. 2085万元。如自2 0 02年8月1日至2 0 0 3年’4月累计账面亏损820. 53万元,其亏损的资金来源在哪里?如果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既没有华天海运的主动支付,又没有债权人的合法求偿,则该项债务真实性受到质疑,至少可以确认该项债务.再支付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公司当期亏损额也需相应调减。  ( 5)审计未对“华地”轮海损理赔情况进行审查和合理估计,遗漏了重大审计项目。原审对可能至相关当事1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保险理赔项目疏于履行法庭调查的职责。7、香港华天海运的财务资料在诉讼后可能经原告恶意修改,为查清事实,有必要取得香港华天海运可能未经恶意修改的会计报表作参考。宏光公司向法院要求调查取证,责令郑某龙、邓某进提交香港华天海运2002至2003会计年度报送香港税务局的年度《资产负责表》、  《损益表》以及香港核数师对其报表的核数师报告。  (二)香港华天海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无权判决宏光公司向香港华天海运支付赔偿款。二、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部分。原审认定宏光公司已接管和经营了华天海运不当。1、原审在无新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背的结论。本院第171号及第24 6号判决认定,在整个收购过程中,收购各方没有办理有关华天海运的人、财、物等的交接手续,因此,华天海运认为宏光公司实际控制了深圳华天海运,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财务上的意思表示,该项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审毫无事实依据,仅增加了邓某进和利益关系一致人乐某在涉嫌职务侵占案中的讯问笔录作为新证据,就作出了与上述终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结论是错误的。邓某进、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宏光公司已接管经营了华天海运的理由均不成立。  (1)宏光公司于2 002年1 2月2日致华天集团的函内容虽然有“开始接收’’的文字,但只表明着手了接收的工作,并不表明已经接收。该函件随即指出存在的两大问题累计金额达131万多美元未能解决,此问题不解决不可能完成接管工作。可见宏光公司发函时并不是把华天海运当作已接管的企业,而是当作华天集团的企业。函件本身就已表达了没有接管和无法实现接管的意思。接管的实质性工作如人、财、物的交接都没有进行,不能认定已完成接管。(2)宏光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自始至终未能派员到华天海运主持管理或参与管理。直到2 0 0 3年2月2 6日,华天集团才向宏光公司寄出授权宏光公司经营管理华天海运的《授权书》,虽然《授权书》落款的日期为被有意倒签为2 0 02年9月2日,但华天集团授权的真实日期是授权书寄出之曰即2 0 0 3年2月2 6日。宏光公司于2 0 0 3年2月2 8日收到授权书,直到2 00 3年2月2 8日才真正有权接管华天海运。(3)公安机关对邓某进、乐某在另外刑事案件所做的笔录,仅仅是讯问调查记录,记录的是讯问过程,而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原审并未通知证人乐某出庭,邓某进作为原告也缺席出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邓某进、乐某是华天集团员工并一直是华天海运的高层管理人员,邓某进还是本案原告,且还在第171号和第246号案担任深圳华天海运的代理人,邓某进、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邓某进、乐某为回避其侵占国有资产的责任,借当时进行股权转让之机作出宏光公司已接管华天海运的陈述。,并不可信。证人邓某进、乐某和黄某、姚某亮均系利益关系一致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原审在判令华天集团向宏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理应判令其偿付自占用资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华天集团向宏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9562 3.56元以及自华天集团占用该资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邓某进承担。
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宏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宏光公司提出原审未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庭质证的是鉴定结论。如宏光公司认为账册存在造假,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可提出理由和查证。2、香港华天海运与深圳华天海运营业地址、管理人员、账册、银行账号均混同,互有支付大量款项,香港华天海运在香港有法定注册地址,而其工作人员大部分是深圳华天海运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委托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现其对评估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法院已组织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香港华天海运在深圳经营,不存在境外证据的问题。4、原审认定宏光公司接管华天海运有大量证据可相互印证。2 0 02年1 2月的函件、大量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所做的调查真实性和可靠性应得到尊重。关于隐性债务,合同约定只要查证属实,应由华天集团负责,与合同的效力和解除没有关系。5、富地园公司尚未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存在,有权转让自己的股份,也有权委托转让股份。6、香港华天海运在本案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将损失判归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是有依据的。
 邓某进二审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 0 02年8月2 1日,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同意以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及双方认定的深圳华天海运目前正在使用的深勘大厦6A和6B两套写字间、三菱太空车及华天集团关联企业与华天海运的部分帐务调整结果为转让价,其转让金在2 002年9月2日以前由宏光公司一次性支付至华天集团帐户。
 2 002年9月2日,华天集团与宏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还约定:深勘大厦6A和6B两套写字间、三菱太空车由华天集团收回,其余所有经深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资产为转让之列。
 2 0 0 3年2月2 7日,宏光公司代表李某强、华天集团代表彭某生、深圳华天海运财务姚某亮、总经理邓某进在深圳召开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意见为:1、由邓某进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所有公章交由姚某亮保管,并即办理书面交割手续,并由姚某亮向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作出书面承诺;2、邓某进已口头承诺,在其控制公章期间,未作出有损华天海运公司的行为;3、华天海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报关证、DOC证书等重要文件统一保存在华天海运公司管理。上述重要文件暂由姚颐亮保管,并由邓某进与姚某亮办理移交手续。华天集团的代表彭某生在会议纪要中提到~,对于前阶段邓某进总经理实际控制华天海运公司公章之事,由邓某进对其使用用途作、出承诺。  
  (二)本院于2 004年8月1 0日作出的第1 7 1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关于2 00 3年3月1 3日的《宏光实业与华天海运往来对帐明细表>。第一,华天海运对该表上加盖的华天海运的财务专用章及其财务人员姚颐亮在其上签注的“余额已核对无误,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华天海运的证人姚某亮陈述,其在对帐明细表上注明“余额已核对无误’’时,逐笔核实过所有的单据,对帐明细表上的款额项目有全部单据佐证,一审判决认为该对帐明细表没有财务交易所佐证,缺乏原始凭证支撑,属认定不当。第三,华天海运否认该对帐表的理由是“华地”轮、  “宏华”轮和“大跃”轮不归其经营,从而发生的有关船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本案事实已充分表明华天海运实际经营了“华地,,轮、  “宏华,轮和“大跃”轮,有关发生的船务费用,应由华天海运承担,这佐证了对帐明细表内容的真实性。第四,华天海运认为对帐明细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宏光公司收购其公司,从而控制其公司财务所导致的结果。一审判决呆信了华天海运的证人姚某亮关于宏光公司控制了华天海运的会计和出纳并指示华天海运的财务姚某亮做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一,华天海运的证人姚某亮系华天海运的职员,与华天海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二,根据2 00 3年2月2 7日的《会议纪要》,华天海运的公章的使用须由华天集团和宏光公司共同审批,有关华天海运的公章,包括财务章均由华天海运的姚某亮掌管。这表明宏光公司并没有接管和控制华天海运的财务及其财务章。其三,案件事实已表明宏光公司与华天集团等之间形成了对华天海运的收购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部分地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最终未能收购成功,双方终止收购合同关系。在整个收购过程中,收购各方没有办理有关华天海运的人、财、物等的交接手续,因此,华天海运认为宏光公司实际控制了华天海运,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财务上的意思表示,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于2 0 07年1 0月2 2日作出的第2 4 6号再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对帐明细表》与((华天海运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记载华天海运应付宏光公司350496. 33美元的数额一致。姚颐亮在法庭调查时,确认其在《对帐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前,已逐笔核对过《对帐明细表》的支付凭据。且《对帐明细表》本身就是一个债权文件,一经财务往来双方审核确认并盖章签字,即对双方产生财务往来结算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仅是重复其在原审陈述的华天海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宏光公司已整体收购买华天海运的背景下,对帐时无原则地服从宏光公司而、出具了《对帐明细表》,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主张。二审判决对此已根据2 0 0 3年2月2 7日的《会议纪要》,认定华天海运的公章的使用须由华天集团和宏光公司共同审批,有关华天海运的公章,包括财务章均由华天海运的姚某亮掌管,表明宏光公司当时并没有接管和和控制华天海运的财务及其财务章。宏光公司与华天集团等之间虽形成了对华天海运的收购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部分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最终未能收购成功,双方终止收购合同关系。在整个收购过程中,收购各方并未办理有关华天海运的人、财物等的交接手续。华天海运认为宏光公司控制了华天海运,从而令其作出不真实的财务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深圳华天海运主张不应为<对帐明细表))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一审重审期间,法院委托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宏光公司接管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 00 7年5月18日出具了对深圳华天海运的深诚信专审字[ 2007]第154-1号《审计报告》及对香港华天海运的深诚信专审字[ 2007]第154-2号《审计报告》。2 007年6月1 3日,宏光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上述《审计报告》出具人于2 0 09年8月2 0日一审重审庭审期间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相关问题的质询。本院二审期间,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
(四)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方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公司办理相关转递手续):1 、香港华天海运2 0 00年1月至2 0 01年2月年度递交予香港税务局的利得税报税表之复印件;2、2 0 0 1年8月2 4日由香港税务局出具予该公司的利得税的通知书复印件;3、香港华天海运2 0 0 3年4月至2 004年5月递交予香港税务局的利得税报税表之复印件;4、2 004年1 0月2 5日由香港税务局出具予该公司的利得税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香港华天海运由于未赚取评税利润,依照香港法律无须每年递交利得税报税表,每三年进行一次报税。宏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方应向法院提交与本案审计相关会计年度内报送香港税务局的财务报表和核数师报告及审计报告;对方有意隐瞒2 0 01年2月至2 0 02年3月、2 0 02年3月至2 0 0 3年4月两个财务年度税务申报表不提交,其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  (二)原审认定宏光公司实际接管和经营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审判令宏光公司承担其实际经营华天海运期间的损失,处理是否妥当;  (四)宏光公司主张返还1 4 9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五)本案原审审理有无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郑某龙、邓某进与宏光公司。华天集团接受委托与宏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补充协议》及((关于“华天海运”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光公司于2 0 0 3年4月2 8日向华天集团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华天公司退还股权转让金。原告一方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天集团承诺无隐瞒债务,否则责任由其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及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华天海运仍存在隐性债务的问题未向宏光公司披露。对于应由华天集团承担的2 0 0 3年7月3 1日以前的隐性债务,华天集团于2 00 3年4月2 2日还致函宏光公司,称已经完成了真实性调查,并提出解决方案,表示愿意承担有关的隐性债务。宏光公司未对华天集团2 0 0 3年4月2 2日函件以及调查报告提出异议,也未与华天集团进行协商,并以华天集团隐瞒重要真实情况为由,表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审认定宏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天集团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并据此认定宏光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宏光公司是否实际接管和经营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宏光公司实际接管和经营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理由及分析如下:1、本院于2 0 04年8月10作出的已生效的第1 7 1号案二审判决及于2 00 7年1 0月2 2作出的第24 6号再审判决查明,宏光公司与华天集团等之间虽然形成了对华天海运的收购合同关系,且双方已部分地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最终未能收购成功,双方终止收购合同关系。在整个收购过程中,收购各方没有办理有关华天海运的人、财、物等的交接手续。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宏光公司并未实际接管和经营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本案一审重审期间,宏光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两份生效判决,但原审法院未采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反而还作出了与之相矛盾的认定。2、宏光公司于2 0 02年1 2月2日致华天集团的函内容虽然有“开始接收”的文字表述,表明双方开始着手接收的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宏光公司已经接管。该函件同时要求华天集团确认相关的费用属隐性债务。之后,双方对相关费用的解决进一步提出方案进行协商。因此,不能仅凭上述函件认定宏光公司已自认其在2 0 02年9月1 8日开始接管华天海运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邓某进、乐某在另外刑事案件所做的讯问调查笔录,并非公安机关认定或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邓某进、乐某是深圳华天海运的员工,邓某进还是本案的原告’,故邓某进、乐某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黄某、姚某亮均与原告一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将公安机关对邓某进和案外人乐某的讯问笔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并认为讯问笔录和证人黄某、姚某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宏光公司接管经营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的事实不当。4、2 0 03年2月2 7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意见为:由邓某进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所有公章交由姚某亮保管,如有任何一方要求使用公章,应事先报宏光公司和华天集团审批。邓某进已口头承诺,在其控制公章期间,未作出有损华天海运的行为;华天海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文件统一保存在华天海运管理,并由邓某进与姚某亮办理移交手续。华天集团的代表彭衡生在会议纪要中还提到,对于前阶段邓某进总经理实际控制华天海运公章之事,由邓某进对其使用用途作出承诺。上述《会议纪要》表明,宏光公司并没有实际接管和控制华天海运的公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宏光公司实际接管和经营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三、关于宏光公司是否应承担华天海运经营损失的问题。依照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 9 9 9年1 2月2 5日修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均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经营的亏损及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宏光公司已接管和经营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或已经完成成为两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宏光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因对公司经营决策失误而给两公司造成直接的经营损失,致使两公司的股权价值减损,故宏光公司不应对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自身经营亏损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宏光公司已经成为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股东,亦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其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公司的自身经营亏损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宏光公司承担华天海运经营期间的损失,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已纠正。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如认为公司有发生经营的亏损,应向导致经营亏损的责任方进行追偿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关于宏光公司主张返还149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天集团取得的宏光公司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宏光公司主张返还1 4 9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利息,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原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宏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本案一审重审期间,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宏光公司接管深圳华天海运和香港华天海运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 0 07年5月1 8日出具了对深圳华天海运的深诚信专审字[ 2007]第154-1号《审计报告》及对香港华天海运的深诚信专审字[ 2007]第154-2号《审计报告》。2 0 0 7年6月13日,宏光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上述《审计报告》出具人于2 0 09年8月2 0日一审重审庭审期间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相关问题的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已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宏光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宏光公司提出的重新审计申请,亦不予采纳。
 2、宏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向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支付相关损失,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一审重审期间追加了邓跃进、郑永龙和香港华天海运参加诉讼。因香港华天海运系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并未作为原告提出其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宏光公司向第三人香港华天海运赔偿相关损失,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宏光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郑某龙、邓某进与宏光公司。协议约定将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海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宏光公司。深圳华天海运及香港华天诲运均系股权转让合同所涉的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将深圳华天海运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本案现为二审诉讼程序,二审实体处理亦未判决向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宏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 9 9 9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 2005)深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
(四)、  (六)判项;
 二、撤销( 2005)深中法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
(三)、  (五)判项;
 三、驳回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
郑某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3. 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60. 68元,共计人民币12 716 3.8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永龙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034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负担1 06 7 8元,宏光公司负担2 1 3 5 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9. 30元,由新兴公司、富地园公司、华天集团、深圳华天海运、郑某龙负担。宏光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9. 3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赵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  记  员    焦小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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