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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肇事中,车主、司机、车辆的租赁人或实际使用人、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时间:2013-11-01 10:04 作者:于丹阳律师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某发
被告杨某,
被告何某峰
被告广州某某交通信息有限公司,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丹阳,系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原告罗某发诉被告杨某、何某峰、广州某某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 3年2月2日1 3时3 5分,被告杨某驾驶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番禺区石基镇城区大道美卡汽车用品中心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粤A08Q8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 0 1 3年3月9日(住院3 5天)伤情好转出院。我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处骨折等损伤,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83212. 52元;2、误工费1 3 1 6 5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50日,伤前我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新华达汽车修理部任职业务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 6 3 3元,误工费共1 31 6 5元;3、护理费1 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39295元;8、交通费3 0 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元;以上合计1 5 2 3 1 3元。被告杨某驾驶的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20000元,剩余的32 3125元由被告杨宇赔偿给我。被告何某峰是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某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损害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 3793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诉讼请求有笔误,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 0 0 00元医疗费后,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 4 2 3 1 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 0 0 0 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出院后的门诊显示,2 01 3年3月3 0日与3月1 6日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2 013年4月3日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佐证,但4月3日是治疗感冒和上呼吸道感染,4月3日的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2 01 3年4月6日发生的费用是治疗腹痛、脂肪肝,故对当天的费用我司也不予赔付;2 01 3年7月1 0日医疗费中,腹部B超费用是照肝胆脾肺脏的,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也是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是67岁,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确认,医嘱中也没有出院全休的记载,因此我司认为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我司不予赔付。三 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三被告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是某某公司的司机,何某峰是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某某公司是事故车辆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侵权法和相关规定,何某峰是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和所有人,对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杨某是事故的责任方,但被告杨某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即被告杨某不需要实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认为某某公司不需要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低于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不需要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 01 3年2月2日1 3时3 5分,被告杨某驾驶粤AF5V95 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城区大道美卡汽车用品中心对开路段由北往西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罗某发驾驶的粤A08Q82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某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 01 3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2 8 5 31 0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 01 3年2月4日出院,同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下简称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 01 3年3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35日。出院时,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性颅骨线性骨折;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三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带药出院;4、现不适随时复诊。上述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0372. 02元。出院当日,原告在该院神经外科门诊开药,药品为银杏叶胶囊及安脑片,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9.3元。2 0 1 3年3月3 0日,原告再次回珠江医院门诊治疗,治疗用药为安脑片、清脑复神液、银杏叶胶囊,医疗费为983. 60元。2 01 3年4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感冒(暑湿);2、上呼吸道感染;3、头颅外伤后,其中中草药费(菊花、蔓京子等)46.7元、西药费(复方鱼腥草合剂)25. 30元、治疗费(电针、红外线治疗、超短波短波治疗)6 9元;2 01 3年4月5日,原告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脐炎,支付医疗费137. 20;治疗右肩软组织损伤和外伤性脑出血支付治疗费44 5元;2 01 3年4月6日,原告因腹痛在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256. 80元;此后,原告因治疗颅脑外伤后遗症、右肩软组织损伤、左耳出血、耳鸣等分别于2 01 3年4月1 1日、4月1 5日、4月1 7日在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6. 90元。2 01 3年7月1 0日,原告到珠江医院门诊检查,其中检查项目泌尿系彩超/消化系(肝胆胰脾)彩超支付检查费330元,检查颅脑螺旋CT平扫支付检查费5 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 0 0 0元。 2 01 3年7月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一份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 4 4 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罗某发因车祸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和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现遗留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愈后,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评残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 4 0元。 原告罗某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新华达汽车修理部于2 01 3年7月2 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兹证明本厂员工罗某发从2 01 1年1月1日起在本厂任职业务员,每月固定工资加各项补贴平均月薪2 6 3 3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罗某发于2 01 3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治疗,其休息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还提供了该修理部出具的2 01 2年1 1月至2 01 3年1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何某峰是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何某峰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某某公司支配使用,被告杨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某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发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3212. 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83530. 82元,有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下列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包括:(1) 2013年4月3日的中草药费(菊花、蔓京子等)46.7元、西药费(复方鱼腥草合剂)25. 30元;(2) 2013年4月5日治疗脐炎的医疗费137. 20元;(3)2013年4月6日治疗腹痛的医疗费256. 80元;(4)2013年7月1 0日门诊检查泌尿系彩超/消化系(肝胆胰脾)彩超支付检查费330元。现原告只主张医疗费83212. 52元,属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83212. 52元。 2、误工费:6494. 73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共住院35天,医疗机构出院时未出具病休建议;而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 5 1日;原告现主张按定残时间计算误工1 50日,对此,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第4.8.1条规定,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30-90日,并结合原告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头部外伤后头晕、耳鸣、右肩后伸受限等病情,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计至原告最后一次门诊2 0 1 3年4月1 7日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 4日。对于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6 33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可按每月2633元的标准计算7 4日,合共6494. 73元(2 6 3 3元/月÷3 0日/月×74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 7 5 0元(5 0元/天×35天)。原告受伤期间共住院37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4、护理费:1 7 5 0元(5 0元/天×35天)。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主张参照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5 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9294. 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为67周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1 3年。原告为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 01 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 7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294. 72元(30226. 71元/年×13年×10%)。 6、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500元。 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入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残疾等级评定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83212.52元,第2-9项死亡伤残损失共计60929.45元,合计144141. 97元。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杨宇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第1项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第2-9项损失60929.4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212.52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2212.52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72212.52元,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涉事粤AF5V95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 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而被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某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212. 52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款项,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929. 45元给原告罗某发;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212. 52元给原告罗某发; 三、驳回原告罗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5 7 3元,由原告罗某发负担1 0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 4 7 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 剑 宁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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