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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房主、转租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2-09-12 14:24 作者:张恒 点击:
、案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大楼14号楼54号房屋(简称54号房屋)是彭某与安某的夫妻共同房产。2010年5月11日,彭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600元,该房屋闲置期间的费用由某中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某中介公司在54号房屋卫生间内安装了一台电热水器。2010年5月14日,某中介公司与聂某就54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900元;承租人为聂某和李某;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聂某需事先征得公司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公司承担责任。2010年6月8日,聂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将该房屋部分转租给李某某,聂某、李某、李某某三人形成合租关系。2011年3月13日晚,李某某在54号房屋卫生间洗澡时死亡。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调查结论,认定李某某系电击死亡,不属刑事案件。现李某某的父母起诉要求某中介公司、彭某、安某、聂某和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某、安某作为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被告某中介公司实质上是从彭某、安某处承租房屋后再转租给聂某、李某,聂某、李某承租54号房屋后,部分转租给李某某,某中介公司、聂某、李某是作为房屋的转租人,都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李某某在54号房屋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五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安某、某中介公司、聂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七十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李某某的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分配。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彭某、安某,某中介公司从彭某、安某处承租房屋后再转租给聂某、李某,聂某、李某承租54号房屋后,部分转租给李某某,都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李某某在54号房屋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五被告均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五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故五被告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彭某、安某作为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对外出租,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彭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后,某中介公司在54号房屋卫生间内安装了一台电热水器。李某某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应由彭某、安某、某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后来的承租人聂某、李某系李某某的合租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 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对于李某某的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2011年3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调查结论,认定李某某系电击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因此,本案五被告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经本院现场勘查,54号房屋卫生间内安装有申花牌ZD-30-03贮水式电热水器一个、排风扇一个、节能灯一个、坐式马桶一个,墙上有三孔插座一个、电灯开关一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曾申请对李某某胸部遭受电击的电流来源进行司法鉴定,后以李某某死亡原因清楚及怀疑热水器被更换过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此后,被告某中介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内的电热水器是否存在漏电的事实进行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也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向各方释明本案鉴定的必要性及不鉴定对各方存在的诉讼风险,各方明确均不申请鉴定。由于本案各方均不再申请鉴定,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各当事人承担。

    (二)对于李某某的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某、安某作为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对外出租,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某中介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接受彭某、安某的委托代理出租房屋,但其以每月1600元的价格向彭某、安某支付房租,又以每月1900元的价格出租给聂某、李某,且某中介公司与彭某约定房屋闲置期间的费用由某中介公司承担,所以某中介公司实质上是从彭某、安某处承租房屋后再转租给聂某、李某,某中介公司作为房屋转租人,亦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聂某、李某承租54号房屋后,部分转租给李某某,聂某、李某作为房屋转租人,亦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李某某在54号房屋内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根据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由于五被告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五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故五被告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五被告对李某某的父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较恰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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