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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高息借贷,在利滚利、各种违约金的情况下,债务人签署的借款结算文件是否有效?债务人确认的借据是否有效?

时间:2016-04-06 11:11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从2006年9月~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乔某累计向原告季某借款229万元,由于长期高息(年息40%),加上利滚利,以及各种逾期还款违约金,在被告乔某已经向原告季某偿还了580万元的情况下,截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乔某仍签署《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季某516万元,并同意继续按年息40%支付利息。
        由于被告乔某实在无力继续偿还借款(年利息高达200万元),故原告季某凭2014年10月签署的516万元《借据》,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乔某按照《借据》的承诺,偿还借款516万元相应的利息。
 
律师抗辩
        我们接受被告乔某的委托,提出了如下抗辩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基本特点是“高利贷、利滚利”,人民法院应该对一系列《借款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高利贷、利滚利”的特点,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对双方结算文件《借款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及查明借款本金,并确定合理的利息负担。
        二、原告应该对具体的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简单说,原告应该对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否是516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告乔某累计向原告还款27笔,合计5,801,634.22元(详见被告证据),早已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合理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无论借贷利息如何高、无论违约金如何高、无论利息违约金如何计入本金,相对于某个具体的时点而言,债权人可以得到的最大利息是确定的(包括违约金、利滚利),那就是以借贷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当被告每一次还款的时候,都必然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即导致本金、利息数额发生变化)。被告每次还款的时候,首先按照年利率24%确定原告的最大利息,然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按照“还款时先清偿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本金”的方式抵充债务。这种债务演化方式已经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推算,截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累计已经超额支付了2,365,407元。被告乔某保留向原告反诉追讨上述超额付款的权利。
 
法院裁判:
        2016年4月,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并没有简单采信双方于2014年签署的516万元《借据》,而是详细审查了双方的债务演化构成。最后认定:原告借款金额不是借据记载的金额516万元,而是229万元。在被告已经偿还500多万元的情况下,最终确认被告乔某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允许的合理利息(法院不支持违背法律规定的高息)。
        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乔某即使2014年签署了516万元的《借据》,也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往往具有“高利息、利滚利、违约金”的特点,所以,人民法院不会简单轻易采信双方的结算文件,而是会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包括审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审查利息是否合法合理,并确定合理的利息负担等。
        常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无论借贷利息如何高、无论违约金如何高、无论利息违约金如何计入本金,相对于某个具体的时点而言,债权人可以得到的最大利息是确定的(包括违约金、利滚利),那就是以借贷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超出法律允许利息范围的还款,即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经办人:谢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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