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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是否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5-04-28 16:08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文义上看,一般会误以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实不然!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该41条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则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不需要另一方表示同意或追认,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家事代理是指,在日常家事处理方面夫妻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只要属于日常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单独的处理权,无论另一方是否知晓、是否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比如极端的情形,因黄赌毒而发生的债务,就不属于共同生活的范畴。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如果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同意或拒绝追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判决另一方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话,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适用家事代理的情形。
      所以,债权人如果希望债务人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该对债务的用途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即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时具有优势和强势地位,可以轻易审查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出具书面文件,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
      那么对什么样的债务需要进行用途审查呢?笔者认为,对于超出一定金额的债务,债权人应该对债务的用途承担审查义务,应该通知债务人配偶到场,并听取其配偶的意见。否则,该债务人的配偶就极有可能不承担债务责任。

撰稿人:谢辉  律师
咨询电话:1333283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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