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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全安嫖娼事件”看警权应如何进入公民住宅的问题

时间:2014-09-21 14:55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经媒体广泛报道,并经@平安北京证实,9月10日晚7时许,根据群众举报,警方在北京东城区某小区一单元楼内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某(男,48岁,陕西省人,电影导演)、吕某某(女,31岁,黑龙江省人)当场抓获,二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警方进一步工作还查明,王某某于8、9、10日连续三次嫖娼,其中9日他同时与两名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目前,刘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丰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王某某等8名嫌疑人因涉嫌卖淫嫖娼被依法行政拘留。
      这种新闻八卦韵味十足,看客们一片沸腾,引爆各种评论。作为一名律师,我则想到了“警权应如何进入公民住宅”的问题,或者说,“警方以群众举报为由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是否合适”的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所,住宅隔绝了外界的干扰,庇护了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是公民维持平稳与安宁生活的基本保障。法谚“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体现的就是公民的住宅神圣不受侵犯。
      因此,保障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已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二、任何权利都不可能不受到限制的,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当然,住宅权也不例外。只要取得合法授权,警权即可强行进入公民住宅
      在我国,对警权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授权的法律依据有2处,分别是: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认真研读上述条款,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在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有权对于“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住处”进行搜查。请注意,搜查的对象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住处”,法律并不要求搜查的对象一定是“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只要存在“可能性”,法律即可授权警方进行搜查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众所周知,治安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刑事犯罪行为。因此,从逻辑上讲,在轻微的治安案件中对住宅进行检查的门槛,必然高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搜查门槛。
      认真研读上述条款,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在治安违法案件的调查程序中,有权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请注意,法律并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使用“可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这张说法。因此,应理解为“对于仅仅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场所,警方是不能够实施检查的。实施检查的前提应该是已经掌握了确凿的证据,足以认定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才能够授权进行检查”。对于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场所,先行授权进行检查,然后再根据检查所收集的证据,回过头来认定确实存在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思维只能适用于严重的犯罪侦查,而不能适用于轻微的治安违法
    换而言之,除非《治安管理法》对授权检查的条件修改为“对可能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否则警方就不应仅仅依据“群众举报”这种没有确凿证明力、可能性飘忽的证据,就对公民住宅进行检查。
 
      三、回到王全安嫖娼事件,从警方公布的通告看,使用了“当场抓获”、“供认不讳”这种说法,这些证据显然是在检查后形成。除了“群众举报”之外,警方没有进一步透露在采取检查措施前究竟还掌握了哪些确凿证据。
      也许群众举报“亲眼看见应召女郎进入了王导演的住宅”,但问题是,群众怎么判断该名女子是“应召女郎”?即使是,“应召女郎进入了王大导演的住宅”就一定是发生卖淫嫖娼吗?王大导演采访应召女郎寻求创作灵感的可能性不存在吗?
      如果仅凭群众举报的一面之词,就可以对公民住宅进行强行检查的话,各位看官,全民全陪审团,你们认为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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