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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疑问?

时间:2012-06-19 11:29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却在法律界有着很大争议。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由于没有违法效力性禁止规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在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虽然《贷款通则》对企业借款有禁止性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民事合同违反《贷款通则》本身并不会导致民事合同效力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以,从私法角度而言,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换而言之,违反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民事主体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是违反者应依据行政规章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企业发放贷款的行政罚则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第二种观点、企业间的借款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但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虽然违反行政规章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违反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往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比如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往往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亦可认定企业间借款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最高院至今没有民明确废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企业间借款行为没有完全开放,也许就是出于这种考虑(是否损坏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反,但都有各自的道理。在司法实践中,支持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本律师强烈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企业将自身的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方式,既然法无明文禁止,就不能干涉企业的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绝不应该滥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干涉企业的财产权。
撰稿人:谢 辉  律师
咨询电话:13332831234
邮箱:xhls@vip.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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