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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6-04-12 10:06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被告赵某向原告欧某借款3.5万元,属于民间小额借贷。由于被告赵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小额借贷属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吴某共同偿还。
        原告认为这笔小额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赵某、吴某未到庭答辩,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庭审理
        2015年11月4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小额民间借贷债务不属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不需对此借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赵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时,是赵学峰一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效力原则上仅及于赵学峰本人,除非该债务是用于赵学峰与吴钰琪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债务,效力才及于吴钰琪。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举债用于赵学峰与吴钰琪的日常家庭生活,因此,赵学峰该举债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吴钰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也无法控制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法律必须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以法律不可以将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从这个角度讲,关于债务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审查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的,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从这个角度讲,关于债务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亦应由债权人承担。
 
律师点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然会审查债务的用途是否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承担。
 
经办人:谢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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