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点评 >

患者在医院自杀,医院是否需担责

时间:2012-09-21 15:04 作者:欧阳剑正律师 点击:
一、案情介绍:
患者李某,男性,1983年11月12日出生,因“口干、多饮、多尿14年”,于2009年7月7日到广州某三甲医院内分泌专科就诊,门诊拟“1、中枢性尿崩症;2、低钠血症”收入内分泌科住院诊治。2009年7月10日凌晨1时20分,患者主诉入睡困难,护士按医嘱予艾司唑仑1mg给其口服。3时50分,患者拿起输液架砸破病房过道玻璃门,由破裂处钻出,从住院楼19楼阳台跳下。之后在住院楼8楼平台发现患者,当时患者已颅骨破裂,脑组织流出,心跳、呼吸停止,临场死亡。
患者父母于2009年12月22日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514751.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是被告给了患者口服舒乐安定(即艾司唑仑片)之后,患者出现了严重的不良药物反应,而被告此前没有履行服用该药后不良反应的告知义务,此后又未能尽到应有的护理和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才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
被告辩称,艾司唑仑片是常用的镇静催眠药物,国际和国内文献均没有类似本案的不良反应报道。而且给患者服用的艾司唑仑片剂量非常之小仅一片,也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的不良反应。虽然艾司唑仑片药品说明书的注意事项注明“严重的精神抑郁可使病情加重,甚至产生自杀倾向,应采取预防措施”,但患者的病史记录并没有注明其有精神抑郁症病史,故医生针对病情给予患者用药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患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是其对自身生命权的处分。
诉讼中,越秀区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0月15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组认为“医方的用药符合药物使用适应症,剂量合理;在患者的既往病史、现病史及相关的临床资料中,未发现患者有严重抑郁症的证据;另外,因口服1mg舒乐安定而诱发自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而,医方不存在用药不当及用药后未注意到药物致严重精神抑郁患者之病情加重,甚至致出现自杀倾向应采取预防措施这一失职行为”。
 
二、法院判决
2010年12月22日越秀区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认为,“患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患者因自身原因坠楼死亡,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被告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也判令被告适当承担一定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31日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对于患者的自杀是否存在过错。虽然《艾司唑仑片药品说明书》的注意事项注明“严重的精神抑郁可使病情加重,甚至产生自杀倾向,应采取预防措施”,但患者的《入院记录》在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均没有注明患者有精神抑郁病史,患者主诉中也没有该病症的描述。因此事发当晚,患者称入睡困难,医院对症给与给与艾司唑仑片,且剂量也符合药品说明书用量要求。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医院护理上存在不当。患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是其对自身生命权的处分。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承办律师:欧阳剑正
 
------分隔线----------------------------
栏目列表
值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