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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阳光公司出租仓库漏雨赔偿案

时间:2012-06-21 17:25 作者:郝振宇 点击:
      2001年7月20日原告穆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某区的一幢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有的价值30万元的家具存放在该仓库内。不料在原告将家具存放于承租不久的仓库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时,即2001年的8月28日至8月31日,天降大雨,因仓库周围及仓库没有合格的排水、防水设施,仓库房顶又漏洞连连,致使雨水上泄下灌,将原告库存的家具大部分浸淹在雨水之中。雨后,原告来到仓库时,才发现被告的仓库在排、防雨上竟有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浸泡过的家具已无法复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至少20万元。原告遂找被告交涉,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
      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其通过诉讼索赔。受理此案后本律师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气象台的雨量证明;3、家具损失数额的评估报告;3、仓库排、防水质量不合格的现场照片。于2001年9月13日在区法院正式立案,并在立案时依法提出对仓库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以进一步证明仓库有排、防水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法院立案后虽然到过现场,但是,遗憾的是法院工作人员却没有制作勘验笔录。

法院判决

      一审开庭,原告主张:被告出租的房屋在排、防水方面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并已造成8月28日至31日的大雨泄灌于仓库内,致使原告存放在仓库的家具受雨水浸泡而损失。此损失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提供一个能够按合同的性质而正常使用的出租房屋所致。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意见:原告不能证明被浸泡的家具是8月28日至31日的雨水所致,其出租的房屋亦没有质量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8月28日至31日的大雨,房屋质量,家具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认为其家具受损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雨水渗漏所致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继续委托本律师代其上诉。
      原告上诉主张:原告已提交的证据证明,8月28日至31日天降大雨的事实;被告出租的仓库在排、防雨水方面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库存家具被雨水浸泡遭受损失的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提供一个能够按合同的性质而正常使用的出租房屋,否则雨水怎么会泄、灌进来?或者说,雨水能够泄、灌而进就已说明了仓库的排、防水的质量达不到正常使用的质量标准。仓库不能正常的排、防雨水,致使雨水进入仓库浸淹库存物品。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无须鉴定的众所周知的常理,此为“牛奶里的红鳟鱼”——事物自道缘由,不必举证证明。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进入仓库的非为雨水,而是原告自灌的其他渠道的水,则应认定为雨水,而雨水能够进入仓库,其理自明。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常理又没能将其亲眼所见制作勘验笔录,而是机械的迷信鉴定结论,其所判为错,要求予以撤消。
       同时,原告再一次要求法院到出租仓库进行现场勘验。
       二审法院采纳原告申请,于二审期间会同原被告双方前往出租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时,天又降雨……
       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上写到:“经本院实地勘查,发现该房屋墙壁和屋顶均有肉眼能见的缝隙,勘查当天有小雨,讼争房顶就出现漏雨现象,由此说明讼争房屋本身存在明显质量瑕疵,防水功能较差。而上诉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广东省气象挡案馆出具的雨量表显示,2001年8月28日至31日广州市均有降雨,其中8月31日降雨量最大时达到每小时43.2毫米,依此可以断定,在2001年8月28日至31日间讼争房屋确存在漏雨的现象,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必然会被雨水弄湿。”
       “现被上诉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司存在免责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消原判。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承办律师  郝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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