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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王某数额特别巨大盗窃为收购赃物案

时间:2012-06-21 17:07 作者:郝振宇 点击:
 案件资料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2003]1101号
       被告人王X峰,男,27岁,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古城街X号。200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 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 2日被逮捕。
       被告人廉X强,男,27岁,汉族,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白泡子乡劳动村X组。2 003年8月2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 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X峰盗窃、廉X强窝藏转移赃物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被告人王X峰伙同“阿明”(另案处理),于2003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江南东路穗南大厦门前空地,用撬开车门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丰田牌HX64X1B型小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同月17日上午,王X峰约廉X强将该车开往天河区珠江新城附近高架桥底,乘四周无人之机,拆下该丰田小型客车的车牌,换上号码为FG3206X的假军牌,再将该车开到农垦路一花园停车场保管。此后,被告人王X峰、廉X强将车开到本市海珠区海联路销赃给邓 荣(另案处理),被告人廉X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廉X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王X峰案的相关法律及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评析:如果起诉书对王X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成立,那么根据该上述法律规定则他将会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评析:如果起诉书对王X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不成立,法庭径行判决其构成收购赃物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他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律师评析:本案对王X峰盗窃罪的指控就是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况。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本案有效的法律事实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王X峰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芪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关于被告人王X峰与在逃的“阿明”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起诉,就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况。即便是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上不翻供,仍旧承认与“阿明”有过共同盗窃的行为,仍旧有供述,那也同样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因为,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是不能够仅以这样的供述定罪的。何况,他在今天的法庭上已经不承认有过盗窃行为,并为以前为什么承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那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在处于秘密侦查时与公开审理时不一致时,应该以公开审理时的为准。在曾经有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并且在法庭公开审理时被告人又推翻了这样的供述的情况下,应该说,本案的被告人的所谓的供述不论从哪个角度说都是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的。
      所谓有效的法律事实是指有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关于盗窃一节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X峰参与了盗窃犯罪。失主的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这虽然属于法定的证据的一种,但是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他的车被盗,可以成为被告人王X峰可能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证据,而不能证明车被盗时王X峰有参与,因此就不能证明王X峰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的证据。也因此,失主的陈述不能成为王X峰盗窃一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不能说收购赃物罪有证据了,就可以说盗窃罪也有证据了。
       证明王X峰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者盗窃罪的共犯的关键情节是,“阿明"实施盗窃时王X峰是否在场并帮助其犯罪,以及“阿明”实施犯罪之前是否有过与王X峰的事前通谋,排除这两点,都不能认定王X峰有盗窃罪。而失主的陈述无论如何也是根本不能够证明这两点事实的,其陈述与王X峰是否构成盗窃罪豪无关联性。 所以,本案尽管有被害人陈述为证,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够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印证王X峰曾经有过的供述的“其他证据”。其二,被告人供述尽管也是证据的一种,但是本案被告人王X峰的供述,首先有因受刑讯逼供而使其供述处于无效的怀疑之中,至少他的供述是不稳定的,特别是在法庭公开审理时他否认了共犯的事实,因此,其被告人供述之证已经不复存在。其次,由于他的供述只有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可以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便已经不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了。第三,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所举的其他证据,比如赃物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廉X强和邓建云的供述等等,均不能证明王X峰与“阿明”事前有通谋和王X峰在盗窃的现场,都不能成为上述法定的“其他证据”。第四、法庭上提到的证人李雪龙的证言,其实已在本案卷中,但是公诉人今天却没有宣读。其中李雪龙在笔录的第四页讲到:“问:王X峰晚上有没有经常不回来睡觉?答:王X峰每天都有回家,但有耐也有很晚才回家的。又问:你有没有见到王X峰拿着军车牌外出?答:我没有见过。”李雪龙的证言明确证明了王X峰没有整个晚上不回家的情况。而起诉书认定的盗窃的事实是需要一个晚上的时间来完成的,这与该证言是有明显矛盾的。李雪龙的证言证明王X峰没有作案时间,起诉书认定的王X峰的盗窃行为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说,本案王X峰的供述在存在“合理的怀疑”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李雪龙的证言又证明王X峰没有作案时问。这种情况下应该认为本案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有效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峰构成盗窃罪的。
       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王X峰构成盗窃犯罪的上述的两点的基本事实。即“阿明”实施盗窃时王X峰是否在场并帮助其犯罪,以及“阿明”实施犯罪之前是否有过与王X峰的事前通谋。而这一事实又是公诉人之所以认定王X峰够成盗窃犯罪的基本的事实基础,特别是公诉人在法庭上一再引用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强调,与盗窃、抢劫等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那么,我请问公诉人,本案除了王X峰曾有过的且是存在合理怀疑的供述外,还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王X峰与“阿明”在事前有通谋?没有!一份证据也没有!刚才公诉人所举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他们之间事前有通谋,这说明,这一认定盗窃罪的事实基础根本是没有其他证据相证明的,既然没有其他证据那就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否则就是违法。
      不论王X峰今天是否翻供,他以前的供述是否成立,本案都属于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情况。请法庭严格依法办案,依法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X峰的盗窃罪名不成立。
       二、被告人王X峰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
被告人王X峰的盗窃罪名不成立,那么他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的犯罪,作为辩护人不能做公诉人没有指控之罪名的辩护。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审判的制度决定审判机关可以径行判决公诉人没有指控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护人不对可能被径行判决的罪名进行辩护,则会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丧失。因此,辩护人为了能够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还是要为其提供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在该罪名所包含的情节中,被告人王X峰具备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法庭对其直接判处收购赃物罪,请求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辩护人:郝振宇

法院判决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海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曾用名王X峰,男,1 9 7 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成武县古城街X号。因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 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振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X强,男,1 9 7 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白泡子劳动村X组。因本案于200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 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廉X强犯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X强、王峰及其辩护人郝振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峰伙同“阿明”(另案处理),于2003年8月16日凌晨,到本市江南东路穗南大厦门前空地,采用撬开车门方法,盗得被害人罗X刚的小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19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廉X强按被告人王峰指意将赃车开到本市农垦路一花园停车场存放,之后共同将赃车卖给邓 荣(另案处理),被告人廉X强从中获利1000元。并列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鉴定证明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峰、廉X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峰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廉X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峰否认参与偷车事实,辩解其只是购买赃车后进行销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峰虽曾供认与在逃阿明实施了共同盗窃,但因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同时,本案虽缴获被盗赃车,也不能作为认定其犯有盗窃的证据,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王峰的认罪态度,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廉X强供认部份指控的事实,辩解其事先不知道王峰叫帮忙开的车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峰于2 00 3年8月1 6日凌晨,到本市广州大道北珠江新城附近,以人民币2.2万元价格向社会不法分子购买1辆盗来的红星牌HX6481B小型客车(车牌号码:粤A.E8690,价值人民币1 9万元)。同月17日,被告人王峰纠合被告人廉X强共同将该车开到本市海联路附近。以人民币2.8万元价格转手卖给邓镒荣,被告人廉X强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同月18日,2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并经当庭公开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被害人罗X刚陈述在2003年8月15日晚,他将1辆枣红色小型客车停放在江南东路穗南大厦门前空地,到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于是报警事实经过;
        2、证人邓 荣证实2003年7月上旬,他在海珠区江湾桥脚一家汽车美容店洗车时,认识1个叫小王的人,当时这人也在洗车,在聊天时他将手机号码给了小王,之后小王经常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二手车,有一次小王开了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挂军牌的给他看,因车太旧,又象被撞过的,所以没有交易成功。后来过了10多天,小王又开了1辆东南得利卡八座的车给他看,当时他以2.6万元买了这部车,车上挂着军牌辛S03033,后来他将车买给了1个叫侯X广的人,然后将军牌还给小王。最近一次是8月16日中午,小王又打电话给他,说有一辆红色丰田大霸王,叫他去看车,他去到本市农垦路一家洗车店,小王正在洗车,这辆车也挂着军牌戍G32065,当时他曾问车的来源,小王说是部队报废车,于是双方讲好价以2.8万元成交,并约好第二天到海联路交易。到第二天小王和1个外省青年开着这部丰田大霸王到海联路,他给了2.8万元小王,当时小王还叫他尽快把军牌还给其,后来他准备通过唐A四贵找买主时被抓获经过;
         3   、全案还有被告人廉X强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销赃地点;缴获赃物照片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2被告人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上列证据,被告人王峰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而予以收购,然后纠合被告人廉X强共同将该车又予以销赃,被告人王峰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廉X强的行为亦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故被告人廉X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王峰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有理,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廉X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对认定被告人廉X强犯转移赃物罪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峰、廉X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赃,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王峰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廉X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廉X强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王峰赃款18600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执照1张、车牌(辛S03033、戍G 32065)2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薇
人民陪审员 陈娴清
人民陪审员 吴国祥
二十三日
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邱万才

 

点评心得


        对王X峰案的评议
        王X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之前一直供述承认,自己和在逃的“阿明”共同参与了盗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他构成盗窃罪并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价值人民币19万元),如果该项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的指控成立,则他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在法庭公开审理时他却突然推翻了原有的供述,否认了与“阿明”共同盗窃的事实。并且为自己辩解,原来之所以承认是遭受刑讯逼供所致。
       众所周知,在目前的中国,律师若以刑讯逼供辩是何其难也。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我们难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那么,一般的情况是:当事人有辩解遭受刑讯逼供的必是其他证据不充分的。否则,有关人员没有必要刑讯逼供。本案的情况便是这样,本案除了有王X峰曾经有过的供述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他参与了盗窃。因此,律师回避了没有证据的刑讯逼供问题,而是抓住“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规则,进行同样可以达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目的的辩护,最终被法庭采纳,法院判决,王X峰的盗窃罪名不成立。
      通过本案可以或者说应当让人们反思的是,传统的“口供乃证据之王”的观念是违反基本的法理和道义精神的。已有的法律并不倡导这样的观念,法官已在实践中应用这样的法律对这一陈腐观念给予了根本性的否定。
      同时反映的问题是,既然已经有了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为什么仍然还有很多人为了办成案子而以获取口供为最大的胜利(你回家打开电视就能看见,那些影视剧几乎每天都在重复这样的故事,而且能够获取口供的全都是正面的英雄),甚至为了达到这样的胜利而不惜牺牲当事人的人权和甘冒自己犯罪的危险而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为什么为了办成案子,不是想方设法收集证据而是不择手段的获取口供?这是法律的不彻底性所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93条又有当事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即嫌疑人的供述为证据和嫌疑人应当回答讯问的规定),法律的不彻底性导致现实中这样的问题的存在。不仅警察如此,即使是法官又有多少能象本案的法官这样奉法判案。
也许当中国的警察在抓逋嫌疑人时也要向他宣布:“你有权保持沉默……”
      那时才是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

                                      承办律师 郝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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