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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乔某车辆被盗索赔代理案

时间:2012-06-21 16:51 作者:郝振宇 点击:
 【案件资料】
       电子泊车,咪表可以对停在路边的车辆进行自动计时和收费。2001年5月1日,广州某湖泊车站正式开始运营,广州某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广州惟一一家专门经营电子泊车业务的公司,首开了广州电子泊车管理行业的先河。
       但是就在某湖电子泊车站建站还不到5个月的时间,便遭遇了一起车辆失窃案:2001年9月10号的晚上9点半左右,事主乔先生将车泊在某湖西路47号,第二天下午三点多去取车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发现车辆被盗后,乔先生立刻和管理员一起报了案。在电子泊车管理公司的配合下,警方确认了车确实是在某湖电子泊车站丢的。于是,乔先生自然就要求泊车公司赔偿他被盗的价值30多万的雅阁小轿车。但是,事情远没有那么简单。
        因为,无论是国外还是在国内一些已经开展电子泊车这项服务的大城市,电子泊车一直都被认为是一种便捷的自动停车收费服务,他的经营者只负责提供自动停车的设施,并没有专人保管停在路边的车辆。据此,广州某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拒绝理赔。
失主乔先生无奈,只好将广州某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院。
【本案难点及相关评析】
      1、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还是场地租赁合同纠纷。
      停车人和停车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保管合同关系,另外一种就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这样的话,泊车站首先要负责提供咪表和场地,更重要的是必须投入人力物力,对场地中停放的车辆进行看护,并保证将它完好无损地交还存车人。而租赁合同则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本案中,如果是场地租赁合同,那么泊车公司就只需要投资安装咪表和提供场地,来保证存车人能正常停车,存车人停车时则交纳租金作为回报。
      2、电子泊车公司是否需承担保管义务。
    《广州市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使用办法》:经营公司它是提供自动停车设施服务,而不是保管服务。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使用自动停车收费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务,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当中,对经营性质的问题,泊车公司还特地请示了广州市法制办,并得到了一份具体的批示:道路自动停车收费的性质是出租车辆泊位,而不是车辆保管。
     〖评析〗很明显,在本案中,只有证明电子泊车公司与乔先生之间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才有权要求电子泊车公司对乔国华车辆被盗遭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思路】
      1、在使用咪表提供存车服务的这种经营形式下,要认定泊车公司是场地租赁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公司本身确实没有表示要对车辆进行保管。但是,实际上,被告每个电子泊车站都有人24小时值班,且在提供电子泊车服务的路段上,每处都有几名身着制服的管理人员跑前跑后帮车主泊车、登记和刷卡。看起来与一般保管站没什么区别,甚至比一般保管站的工作态度还要严谨。这足以使得存放人认为电子泊车站是有专人看管的,车辆存放在这是安全的、有保障的。
     2、原告的交费发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
     因为在某湖西路附近工作生活,所以乔先生几乎天天都要在那里长时间停车。于是乔先生接受电子泊车站管理员的建议,选择了包月的交费方式。乔先生按要求在2001年9月6日向泊车公司支付了500元,并向泊车公司索取了一张发票。这张发票是广州市车辆保管行业专用发票,并且在收费项目一栏中清楚地手写着“某湖西月保费”,收费金额500元,开出日期是2001年9月6日。
     在承租合同当中,有这样的一个特殊性,就是说无论是票据上还是经营上,只要有一种表明它是一个保管合同关系,那就是保管合同,如果在各个方面,都找不出这个停车场要承担保管义务的这样一个内容,它才是这个场地租赁合同。而乔先生的这张“月保费”交费发票恰好可以证明他与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
因此,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公司成立之初已向税务部门申请了自动停车设施使用费发票,但是税务部门还没有批准,而在消费者执意要求的情况下他们只好用保管发票代替为抗辩理由,并且找到税务局为其出具了“当时确实没有合适的发票可用,只提供汽车保管发票代用”的证明材料,但是法院经过调查,最后根据乔先生手中的发票认定,双方约定建立的是保管关系,对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他们是提供车辆停放的场地,与车主不构成保管关系,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法庭判决】 
        2001年11月22日,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广州某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某车辆丢失的损失253600元。 
        对区法院的判决,电子泊车公司表示强烈不满,很快便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泊车公司在上诉材料中表示,区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此判决对自己今后的经营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如果认定电子泊车公司应该负保管责任,将加重自己的负担,导致电子泊车这种新的经营方式名存实亡,影响行业前途。对此,中院也十分重视,慎重研究了本案。 
       最后,法院认为,虽然政府有规定,电子泊车不负保管责任,可是单就这个案子来说,电子泊车公司的行为足以让乔某相信,他们提供的是保管服务;而且,根据发票可以判断,双方当初有过特殊约定,所以,不能仅仅按照电子泊车的经营性质来判断泊车公司不负保管责任。 
       于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1日,做出了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电子泊车公司应该做出赔偿。

点评心得



       本案能够取得最终胜利的关键就在于抓住了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这一有力证据。发票的抬头是“广州市车辆保管行业专用发票”,并且被告在收费项目一栏中清楚地手写着“某湖西月保费”,这就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也可以认为是双方当初对保管关系的特殊约定。 
        正因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由于该案的特殊性, 2003年04月16日 ,中央电视台“央视国际 ”做了专题报道。

承办律师 郝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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