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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17-04-24 17:20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广州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农村集体“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责任追究,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 21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区(县级市)、镇(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县级市)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社委会(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以及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
(三)本制度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以及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职能的村务(社区事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四)对于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原则追究责任: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绳,在科学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作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2.依法依规、违规必究。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进行。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权责统一、区分责任。注重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4.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通过严格追究责任,教育引导相关工作人员自觉履职,实现教育与惩戒的双重功能。
二、责任追究范围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在清产核资等工作中故意瞒报、谎报农村集体“三资”的;
2.未按要求将农村集体“三资”台账及相关经济合同、财务收支等情况录入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的;
3.采取分拆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标的金额、面积、期限等手段,不按规定进入相应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
4.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将禁止交易的集体资产进行交易的;
5.泄露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相关保密情况或资料、恶意扰乱交易程序,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竞得人签订合同,或者擅自与竞得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7.违规承发包、租赁、抵押、出让、转让、质押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擅自以集体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进行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经营的;
8.擅自以农村集体名义进行筹资、对外投资、债权减免、对外捐赠、对外借款的;
9.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挥霍集体“三资”的;
10.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发包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11.不按规定进行村(社)收益分配,村(社)干部报酬(补贴)、管理费、接待费、会议费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或违规发放福利、用农村集体资金支付应由个人负担费用的;
12.未按规定公开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收支和投资、参股企业经营情况等应当公开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事项的;
13.采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推诱拖延等方式,阻挠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检查的;
14.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账册、经济合同等财务会计资料的;
15.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与监督对象串通,故意不履行职责的;
2.发现违法舞弊行为,不及时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3.超越监督职权,直接干预、插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权的;
4.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5.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区(县级市)、镇(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按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规则、程序组织交易活动,导致影响交易效率、产生交易纠纷,造成农村集体利益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2.违反规定泄露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相关保密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3.利用工作便利,进行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4.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侵占、挪用、私分交易保证金等资金的;
5.对群众反映或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纵容包庇的;
6.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县级市)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其他农村集体资源的;
2.侵占、截留、挪用、借用、挥霍农村集体资金、资产或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的;
3.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插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要求建立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及配套制度,未将平台数据纳入农村廉情预警防控系统的;
5.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信息录入信息化监管平台工作指导、组织和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混乱的;
6.擅自将应采取公开竞投方式交易的集体资产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
7.未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纳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年度绩效考核并按规定执行的;
8.对检查发现或群众投诉举报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纠正不力的;
9.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本制度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1.诫勉谈话,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4.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建议成员(代表)大会罢免。
受到第1, 2项责任追究的,应视情节轻重减发个人绩效补贴(工资)、奖金;受到第3项以上责任追究的,应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受到第4项责任追究的,应同时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本制度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1.诫勉谈话,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令辞职或建议成员(代表)大会罢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因违规行为受到建议成员(代表)大会罢免责任追究的,镇(街)党(工)委不得将其列入下一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建议人选。是中共党员的,镇(街) 党(工)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社委会(理事会、董事会)成员中的中共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五)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县级市)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有本制度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按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区(县级市)、镇(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本制度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参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给予通报批评及以上处理的,所在单位(部门)及个人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集体决策导致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承担领导责任。但有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决策时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九)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2.殉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3.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4.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5.具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十)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无严重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四、责任追究管理
(一)各区(县级市)党委、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工作,指导所属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制度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管理工作。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办事处)或者根据职责依纪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故意加重或减轻责任、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改正。
(三)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镇(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所在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负责处理,结果抄送区(县级市)纪委监察局和区(县级市)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
2.区(县级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县级市)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机关或部门负责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的实施和监督情况。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扣减绩效补贴(工资)、奖金,由所属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结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进行。
(六)建议成员(代表)大会罢免,由镇(街)政府(办事处)作出暂停履行职务意见书,并指导农村体经济组织社委会(董事会、理事会)召开成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程序包括:召开成员(代表)大会、通报违规情况、听取当事人对违规事项的解释、提出处理意见、组织表决。
(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区(县级市)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群众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严格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八)办理责任追究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被责任追究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被告知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原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不得因被责任追究人员提出申诉而对其加重处理。
(十)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十一)经审查认定原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予以纠正;对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附则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制度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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