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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局 广州市金融办关于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3-14 09:56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广州市外经贸局 广州市金融办关于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统一编号 GZ0320140014 文    号 穗外经贸资〔2014〕2号  文件类型
 
市商务委
发布机关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01-22 实施日期 2014-02-22 发布日期 2017-02-21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反映。
 
 
 
                                               广州市外经贸局 广州市金融办
                                                             2014年1月22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服务业对外开放,促进我市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提供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的行业分类属于“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境外投资者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推进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控股或相对控股投资者应该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二)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业绩和经验。
本办法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三)投资者具有良好的信誉,且近三年没有因违规而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
(四)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应为货币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按现行外商投资相关规定执行。
(五)商业保理企业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七)商业保理企业承诺聘请2名以上具有金融或相关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向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境外投资者中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条件,且已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的,由市外经贸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金融办、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报送广东省外经贸厅备案。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境外投资者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其申请由市外经贸局转报商务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除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定申请材料外还应向市外经贸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编制的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
(二)至少一名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业绩和经验的说明和证明材料。
(三)投资各方(企业法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经公证认证的股东承诺书。
承诺内容包括: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没有因违规而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记录,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资金来源真实、合法。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不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不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不从事讨债业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自然人股东还需增加承诺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内容。
(五)拟聘请2名以上具有金融或相关领域管理经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及身份证明。该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承诺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从业记录及依法依规管理公司的承诺书。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际贸易保理、国内贸易保理;
(二)销售分户账管理;
(三)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四)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
(七)相关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公司合规经营及监管
 
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境外资金汇出入及结售汇方面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商业保理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主管部门。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托管银行应监督托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委托行为,不予执行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半年报送由托管银行确认的托管资金运作情况等信息,并在企业年度报告时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四章 支持保理业务发展
 
第十七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
第十八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依法加入国际性保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第十九条 支持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合作发展保理业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企业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支持银行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境外合作保理商渠道,拓展商业保理企业的国际业务。
第二十条 支持保险公司开发商业保理企业适用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产品,拓宽出口保理信用保险和进口保理信用保险业务,增强商业保理企业风险控制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对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奖励政策。
 
第五章 政府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外经贸局是外商投资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资金来源、内部风险控制、高管合规经营、客户融资成本等方面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由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完善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加强保理业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设立保理专业课程,培养保理业务专业人才。商业保理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保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章 行业自律和协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加强自律,积极加入行业协会和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自律、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提升商业保理企业的规范经营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2日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试行中出现问题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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