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法规 >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操作规则

时间:2017-02-10 11:32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的动产权属登记与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以及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办理动产权属登记与查询业务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登记,是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在登记系统将有关动产权属信息予以记载,并通过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的行为。
第二章  用户 
    第四条 当事人在登记系统办理动产权属登记与查询业务,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在以下条款中也称为"发起登记的当事人"。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机构和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
    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取得用户资格。
    第六条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及时更新。
    第七条 申请普通用户的机构或者个人可直接登录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申请人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的约束。
    第八条 申请常用户的机构应首先登录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填写注册信息,申请人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用户协议》的约束。申请人完成在线注册后,应向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的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第九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系统,并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条 常用户在登记系统内设置用户管理员,用户管理员创建和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登录名登录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或查询。
    操作员在登记系统的登记、查询等操作行为由其所在的机构负责。操作员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时,填表人是指发起登记的常用户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用户名称变更、用户密码重置、用户停用或注销的,当事人应当下载并填写相应的附表加盖公章后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用户注册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名称变更前后的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对于审查通过的上述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由融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修改码等信息告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登记动产权属信息,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如因登记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或因虚假或不实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系统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业务类型。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动产权属初次进行登记的,应选择初始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融资合同当事人信息、标的物信息、登记期限等。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融资合同内容对标的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标的物的程度。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权利公示需要自行选择登记期限,期限范围是1至30年。
    第十六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的,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变更登记后,变更登记证明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动产权属的最新状况。
    登记已经被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的,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在登记到期前90天内,可以申请展期登记。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用户可进行多次展期,但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八条 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和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协商,要求变更或注销有关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用户。
    第十九条 登记期限未届满,但登记记载的有关动产权属已消灭的,登记用户应进行注销登记。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且剩余登记期限长于180天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天;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天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条 对有多个权利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时,应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权利人名称。
    授权该次登记的权利人是登记系统中所指的授权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系统为录入信息要素齐备、格式符合要求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证明编号,记录登记时间,并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证明编号的登记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当事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机构裁决,撤销相关登记。
    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寄送至征信中心:
    (一)填写完整的撤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生效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一)应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
    对审查通过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 
第四章  查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指查询,是指相关动产权属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登记系统通过检索获得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查询人可通过资金融入方名称、留置权人名称、受托人名称、登记证明编号、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等检索标准在登记系统查询有关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查询结果的准确性,查询人在使用登记系统进行查询时,应输入准确、完整的检索信息。
    登记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指证明验证,是指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登记证明编号或查询证明编号在登记系统对登记文件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在登记系统首页即可使用证明验证功能,无需登录登记系统或注册成为登记系统用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系统提供7×24小时服务,维护时间除外。因系统维护和升级等原因暂停服务时,征信中心将在登记系统网页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用户应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登记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根据本规则制定与发布的有关登记指引是本规则的细化与补充,用户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2007年10月1日发布,2009年8月10日修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2009年7月20日发布)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分隔线----------------------------
栏目列表
值班律师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