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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2014-02-24 15:36 作者:郭忠革律师 点击: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广西新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正清。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新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镇海公司的起诉。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忠革、谢正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进口镍矿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的散装镍矿提供卸船、报关报检、出库发送等服务。7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防城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防城港务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委托防城港务公司为被告到港的“育空河”轮装载的48 259吨镍矿提供港口作业及仓储服务。因货物未依法申报进口,2012年9月19日,防城港海关对案涉镍矿依法变卖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截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1 809 712.50元、仓储保管费2 924 495.40元、商检规费48 259元,扣除防城海关拍卖案涉货物后支付防城港务公司的1 027 250元,合计3 755 216.9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 755 21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镇海公司向防城海关出具申请函,申请将申报报关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30日。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外商不肯将货物运回并扣留提单,导致被告无法向海关申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各项费用,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应按防城港务公司实际要求的数额来计算。由于该票货物被防城海关依法拍卖,故对于原告提出的长达404天的仓储保管费,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进口镍矿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2、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保险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保金、保函、具保申请等材料,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经营方及货主;
  证据3、预付函、商检规费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
  证据4、港口作业合同,证明原告与防城港务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原告只是收取货物1元/吨的差价作为代理费用;
  证据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港口费明细表、堆存费明细表等,证明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下称北部湾港务公司)以原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
  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北部湾港务公司收款单据等,证明被告进口的散装镍矿已被海关拍卖,并已转移给新买家,以及返还防城港务公司的具体费用数额;
  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防城海关做的说明;
  证据8、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但因案涉货物被防城海关拍卖,原告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广西华盛拍卖公司拍卖公告,证明货物到港后由于客观情况被告无法报关,从卸货到海关拍卖案涉货物期间的保管费用应合理计算;
  证据2、海运费支付凭证,证明拍卖后价款应扣除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 600多万元的海运费,海关拍卖后应先支付运费;
  证据3、滞港费用发票,证明这部分费用也属于运输费用,海关应先抵扣。
  原告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公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拍卖物在未成交确认所有权转移前,该货物的所有权仍为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合同仍在履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所述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本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系基于原告与防城港务公司的合同之间的诉讼,并不能说明原告的损失就是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案涉货物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为228万元,但被告也是受害方,公司面临经营绝境,无法偿还这笔费用。待被告通过法律程序向新加坡供货商追索后,要求其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支付海运费、滞港费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联系,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本院在关联案件中做出的调解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进口镍矿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的货物提供卸船、报关报检、出库发送等服务;被告以防城港SGS或CCIC水尺公估数向原告支付费用,其中码头包干费(火车出库)47.50元/吨,码头包干费(汽车出库)42.50元/吨,货物堆存保管费0.15元/吨/天(免30天,如加盖篷布按0.25元/吨/天),海关商检规费代收代付;费用结算方式为港口费用一船一清,提货时被告按提货数量向原告支付部分作业费,出库完毕后结算所有费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7月11日,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案外人防城港务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约定:防城港务公司为原告到港货物提供卸船、仓储保管、装车等服务。以防城港SGS或CCIC水尺公估数计算港口作业费,外贸进口火车发运按46.50元/吨,汽车发运按41.50元/吨;仓储费为货物从卸船开始30天免收保管费,超出免堆费期原告则另向防城港务公司支付超期保管费0.15元/吨/天。
  2011年7月13日,“育空河”轮装载48 259湿吨红土镍矿,从印度尼西亚的苏拉威西港运至广西防城港卸货。案涉货物到港后,原告为该批货物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办理了商品检验,该公司出具了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检验费用48 259元。7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防城海关报关,由于被告未能取得案涉货物的提单,导致案涉货物未能在到港后三个月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货物被南宁海关依法委托拍卖处理,并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拍卖,买受人贵州独山合兴实业有限公司以1 04万元竞得,防城海关向案外人防城港务公司支付了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1 027 25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海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镇海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之后实际查封被告银行存款98 974.56元、镇海公司银行存款876 995.05元。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镇海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大运路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6000483)。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天津港的1.8万吨镍矿,并于8月14日对上述货物进行实际查封。
  再查明,案外人北部湾港务公司(其前身为防城港务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清偿案涉货物所产生的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本案原告向北部湾港务公司支付案涉货物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228万元以解决该案纠纷,北部湾港务公司不再就本案货物的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出具(2013)海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被告亦书面同意案涉货物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为228万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代理案涉货物仅为赚取港口作业费每吨1元的差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等费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等费用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所有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实际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费用。
  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来计算相应费用,实际的费用应按防城港务公司所要求的数额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育空河”轮所装载的48 259吨镍矿安排了卸港和仓储保管,并对案涉货物进行了商品检验,检验公司也已出具检验证书,原告已经在实际履行其部分合同义务。案涉货物系因被告未依法在货物到港后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手续,违反了《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南宁海关依法公开拍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规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原告已履行部分货运代理事务,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未能向海关申报进口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构成违约,其仍应支付相应的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货运代理报酬、商检规费等费用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与原告和防城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权利义务独立的两个合同。原告与防城港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收益与被告无关,与防城港务公司纠纷的处理,不影响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因货物被海关拍卖处理未能实际履行,故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来计算费用,应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履行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等费用之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费用。但因案涉货物已依法被海关拍卖,客观上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虽约定了港口作业费和仓储保管费的计算方式,但由于案涉货物被海关依法处理,货物的港口作业费和仓储保管费双方未能另行达成协议,故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方式来进行计算。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与案外人北部湾港务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合同中亦约定有港口作业费和仓储保管费的计算方式,原告与案外人北部湾港务公司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确认,原告须向案外人北部湾港务公司支付本案货物的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共计228万元,被告亦同意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为228万元。故在本案中,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港口作业费和仓储保管费数额,认定为228万元。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报酬问题。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卸船、报关报检等代理业务,合同无法履行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依法进行报关导致。以三方各自签订的两份合同相对比,及原告在庭上称其代理案涉货物仅为赚取港口作业费中每吨1元差价的情况,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代理费为48 259元(48 259吨×1元/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可以履行的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中三分之二的义务,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所致,且双方并未就报酬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2 17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检验费48 259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检验费48 259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被告所导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228万元,代理费32 173元,检验费48 259元,合计为2 360 4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 360 43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新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 4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 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50 474元,由原告广西新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 726元,被告宁波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 748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黄思奇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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