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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时间:2013-11-01 15:14 作者:郭忠革律师 点击:
                                                            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人:中建某局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中建某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张育泉,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李立之、仲裁员林才来,于2013年3月26日与仲裁员张育泉组成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
       201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1 3年6月8日作出( 2013)穗中法仲异字第2 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本案仲裁程序于2 01 3年7月1 1日起恢复。
        由于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委托经办秘书于2013年7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参加了庭前质证。  仲裁庭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被申请人是广州某某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广州某某商业广场的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申请人承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入场施工。申请人于2010年1 2月完成了部分施工工作,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完成的基坑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拒付工程余款,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1月17日,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确定总工程款为4848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余款为3848000元,其中争议部分为141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本会申请仲裁予以解决。《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余款,有争议部分的余款14100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依约履行。现被申请人无任何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完成的基坑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却以此拖延工程款拒不支付,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鉴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理由如下:1. 2010年1月份申请人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虽然是被申请人,但该协议书实际主体为申请人与深圳某某公司,申请人与深圳某某公司均在合同末尾盖章。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工程位于广州,深圳某某公司为方便管理,将日常事务委托被申请人,也一直是被申请人联络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供合同文本时误以为被申请人是发包人,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清楚合同上书写的文字及内容。因此,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深圳沃野公司。2.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元效的,根据发包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不是发包人,被申请人是接受发包人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但《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及验收是除外的,被申请人在未得到发包人授权的情况下,且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认定无效。3.申请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第一,目前双方质量纠纷主要是水泥搅拌砖的纠纷。根据行业标准,水泥搅拌砖、施工等质量标准,搅拌机每米下沉的时间不得大于0.8米每分钟,涉
案工程是8.7米,采用视角凉棚,即使不计算搅拌机的时间,每台最多完成2 4条桩,但申请人的施工功率没有按照标准完成。从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实际施工过快,搅拌机提升速度过快,说明搅拌不均匀,每米水泥量不够,足以证明搅拌砖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第二,水泥搅拌砖的质量检验方式之一是开挖检验,根据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纸,可以看出本工程搅拌砖工程检测是检测完成的。目前从开挖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搅拌砖不均匀的照片,可以看出搅拌砖是不含水泥的。另外搅拌砖砖身不完整,搅拌砖存在空砖、偏砖。第三,因搅拌砖的砖身不够,造成后期工程开裂塌陷,从现场照片以及随后的两次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是申请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第四,从《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申请人之前认可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以上可以得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入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  《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原名是广州某某明丰投资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调解协议书》。该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在广州市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涉案工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410000元未支付,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本会仲裁。另外,《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
    申请人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仲裁庭予以接受。补充证据如下(序号承上):
    证据3:《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提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与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时提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同。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入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并经申请人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被申请人当庭更换了含有原件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情况。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申请人的复印件没有盖章,也没有手写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有盖章及手写签字;而且整个报告的内容只有部分一致,很大部分都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2:《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纸》、《基坑支护变更设计》。该证据证明基坑支护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情况。
    申请人对《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纸》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基坑支护变更设计》没有任何设计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3:《工程简报>(第1、8、55、59、76、112、113、118、124、130、138、139、149、150、151、152、153、188期)。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进展情况、质量缺陷及后续补救施工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工程简报》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确认。此外,所有的《工程简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都没有确认质量有问题,这完全是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
    证据4:《会议纪要》(2010年11月4日)及《签到表》。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4-4区段边坡支护塌陷分析及补救召开现场会,经会议讨论认为支护柱质量存在问题。其中申请人派出赵广友出席会议,赵广友及广州穗芳监理公司、华工设计院勘察公司在《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三点、笫四点发表了看法。三方均认为支护桩强度不够,质量有问题。申请人签收了该会议纪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且该会议纪要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申请人已于2010年5月27日退场。涉案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已有半年之久,被申请人已经另行委托新的施工单位继续施工,故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涉案工程有任何问题。其中申请人的代表赵广友也只是从理论上对塌方进行的分析及推测,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5:《会议纪要》(2010年12月1日)及《签到表》。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3-3区段支护墙体开裂沉降处理,经会议讨论认为支护柱质量存在问题。当时申请人未派员参加,其中设计部门在会议中认为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支护桩体质量不达标。监理公司认为没有按照实际要求施工,工序存在问题,水泥不够,造成支护桩质量不达标。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该会议参与人,并在2010年5月27日撤场,而该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因此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确认,《签到表》不是原件,具体由仲裁庭审定。
    证据6:《工作联系函>及《签收表》。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部分问题发函给申请人,其中《签收表》证明签收了证据4及证据5的《会议纪要》。
    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寄送的材料,但不确认材料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7:《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及《签到表》(NO. 001-006)。该证据证明监理公司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进度记录。其中申请人的工作进度过快也是造成工程质量的问题。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申请人确认参与了这些会议,监理公司在这些会议中也仅认为可能会产生质量问题,不是说一定会产生质量问题,这仅是推测及理论分析,而不是一个最终结果,申请人也没有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8:两份《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6-6段基坑支护塔防事宜专题会议》。该证据证明监理公司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提出的处理方案。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处理意见反映的问题是2011年1月8日的情况,而申请人已在2010年退场,该证据所体现的情况与申请人无关。
    证据9:《广州市穗芳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1、02)。该证据证明监理公司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通知申请人整改。
    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确实是监理公司制作的,但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单,申请人是提起仲裁时才知道有该通知单的,故对其内容不确认。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监理公司将通知单送达给申请人,上面没有申请人签章及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1 0:《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004、014、016、034、026、035、042、046、053、055、058、062)。该证据证明申请人退场后,因申请人原施工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的补救、修复措施。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签证是申请人退场后,被申请人重新委托的施工单位作出的,与申请人无关。而且上述签证材料未能证明申请人的施工有质量问题。
    证据11:《协议书》。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深圳某某公司,发包人将日常事务(结算;验收等除外)委托被申请人管理。
       申请人认为,发包人实际是广州某某明丰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盖章部分变成深圳某某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合同文本是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将合同文本打印好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签章后,将该合同一式多份送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一直没有加盖印章且未将合同返还给申请人,合同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上。申请人第一次看到该协议书,是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候。申请人发现该协议书加盖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而且在该协议书尾部加了手写部分“深圳某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管理的内容’’。所以申请人对该协议书打印部分及盖章部分都予以确认,但对深圳某某公司的盖章及手写部分都不予确认,这是被申请人为了逃避责任制造的。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2010年1月,申请人(承包人)与深圳某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发包人”一行,打印显示为广州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某某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基坑支付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178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花地大道(南)西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边坡支护工程等,开工日期为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以承包人的开工报告经批准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为90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9100086.9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18503.04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尾部手写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将日常事务(结算、验收等除外)委托被申请人管理。该协议书通用条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并于2 0 1 0年5月2 7日退出施工场地。
        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为广州某某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签订《协议书》,由申请人承建该广场的基坑支护工程,现申请人已退场;双方已发生的总工程款为4848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余款为3848000元。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现经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41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原《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解决。2.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438000元,由被申请人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80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支付638000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3.申请人在收取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后,必须首先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不得以劳资纠纷或仍有未支付工程款等任何理由和形式扰乱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不得采取聚众上访、闹事等形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无争议的工程余款2438000元。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有争议的工程余款1410000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广州某某明丰投资有限公司。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至于被申请人提出《调解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的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签署《调解协议书》,且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被申请人称其受到胁迫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
    1.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申请人与深圳沃野公司,可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深圳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只是受深圳某某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则认为,《协议书》是先由申请人盖章后再交给被申请人盖章的,但被申请人盖章后没有将《协议书》给回申请人。虽然《协议书》是加盖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发包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协议书》加盖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属于逃避责任的行为。
    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虽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深圳某某公司,但《协议书》实际是由被申请人履行的。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签订《调解协议书》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确定,被申请人即是广州某某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由申请人承建该广场的基坑支护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已发生的总工程款为4848000元。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对无争议的248000元工程余款,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期支付,且已实际支付;对有争议的1410000元工程余款双方可向本会申请仲裁解决。可见,被申请人通过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承接了深圳某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应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的债务,而且对该债务的数额和支付日期、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均已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确认。因此,被申请人自愿代深圳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2.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而且从《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申请人之前认可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已委托广州穗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基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了《基坑支护水泥土搅拌桩钻芯法检测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由于该报告申请人无法调取,故申请仲裁庭调取该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仲裁庭向广州穗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发函调取该报告,但广州穗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未回复仲裁庭。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分配原则,被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照片、《会议纪要》及工程简报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在已委托广州穗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检测报告的情况,却不提供检测报告给仲裁庭以证明其主张,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自《调解协议书》签订至今,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全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审查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但不能得出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补强费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退场后,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后续施工,产生了1200000元的补强费,因此争议的1410000元工程款包括了120 0000元补强费。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强,至于被申请人有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补强,申请人也不清楚,而且被申请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也没有主张1410000元包括了补强费1200000元。对此,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工程款1410000元包括了补强费120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410000元未支付。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即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10000元。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即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已发生的总工程款为4848000元,但被申请人尚欠14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工程余款1410000元的支付时间,仲裁庭认为,《调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争议部分工程款1410000元由本会裁决解决。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即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10000元。因此,利息应从本案裁决作出之后开始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是由于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所引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2743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还,被申请人应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李立之
   
                                     仲裁员:张育权、林才来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秘书:刘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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