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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

时间:2013-09-11 16:58 作者:郭忠革律师 点击:
 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
 
【摘要】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作出为合同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该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起诉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本文着重讨论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
【关键词】    债务加入;共同清偿;单方承诺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在债务人清偿其合同债务之前,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附条件的代为清偿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理论称之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1] 根据司法实践,债务加入有四种类型: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和第三人单方承诺[①]
    (一)三方协议
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三方协议是债务加入的典型方式。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成为合同债务人并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才构成债务加入。一般只有在第三人与原债务存在客观利益时,才认定为债务加入。[2]
(二)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
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清偿一般认为对债务人有利,故无需债务人同意便生效。[3]与债权转让相比,对债务人的保障更大。合同法既然规定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生效,那么这种债务加入也只需通知债务人就生效也符合法理。
(三)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
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协议,共同清偿债务,与债务转让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同,这种债务加入提高了清偿力度,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第三人任一或全部追偿债务,对债权人的权利肯定更有保障,故无需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就可生效。
(四)第三人单方承诺
根据《民法通则》第54,55,57条规定[②],第三人对自己设定民事义务,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在其与债权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为债权人起诉第三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都没有履行债务,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对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③]。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起诉债务人之一或全部。债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三人的承诺本身起诉第三人。
这是因为债务加入不同于债务转让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转让后,原债务人不再对合同承担义务,新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新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只能起诉新债务人。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同意生效,而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同意。
连带责任保证中,第三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连带责任保证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④]。债务加入的目的是与债务人共同清偿债务,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期限届满,债务人获得抗辩权。
在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前者为单方承诺,后者为合同约定,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任一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都无权向另一方追偿,因为缺乏追偿的理由。
    二、司法实践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公司完成工程后,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费用。乙公司依约完工后,甲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后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书函,承诺丙公司收回其债权后支付乙公司工程款,但丙公司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⑤]
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丙公司对应支付工程款没有意见,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部分支付。法院认定丙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作出判决[⑥],判决被告履行债务。
此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本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且乙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对象也是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虽然丙公司单方面做出支付的承诺,但在丙公司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乙公司只能要求甲公司履行而不能要求丙公司支付,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丙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丙公司单方面承诺支付该款,属于“债的加入”且丙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亦承认应支付该款项,只不过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少付,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是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撰稿人:郭忠革、钱嘉华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50页。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637页。
[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814页。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7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②] 《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9条:“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④]《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
[⑥]《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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