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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车杀婴案”附带民事赔偿仅1.7万元,突显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荒谬

时间:2013-08-03 23:09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一、话题争议的缘由
    据新华社消息,2013年5月27日,倍受社会广泛关注的长春“盗车杀婴案”作出一审宣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合并判处被告人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
    被告人周喜军被处死刑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但被害人家属诉请民事赔偿230万元仅获支持1.7万元,不仅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也引发了社会各界重重质疑。
    被害婴儿的父亲许家林表示:“赔偿这么少,是法律不公。”新浪新闻刊载评论文章称,“杀婴赔1.7万元是伤口撒盐之判、对受害者二次伤害”。
    为此,有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对于为何只保障民事而不保障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胡云腾解释,对于刑事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被告人已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有“二罚”之嫌,于是,最高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外。
    许多公众认为,该案民事判赔太少,折射司法的刻板与荒谬。

    二、法院不支持受害人索赔“死亡赔偿金”的具体理由是什么?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请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仅仅列出了次要的“丧葬费”,而没有列出重要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在实践中被解读为《新刑诉法解释》已经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归属到精神损失的范围,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予以受理。
    本案中的婴儿当场被掐死,不存在医疗、护理、残疾等方面的费用,故被害人家属获赔的只有婴儿的丧葬费了,其具体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也就是说,本案判赔的1.7万元主要就是婴儿的丧葬费。

    三、《新刑诉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外,于情于理于法,均没有依据。分析如下:
    1、将“死亡赔偿金”归属为“精神损失”的范围,否定生命具有财产物质属性,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民众的切身感受不符。
    众所周知,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简单用金钱物质来衡量生命的价值,但不能够说生命没有财产属性,没有物质属性。
    不妨设想一下,受害人是家庭支柱,上有老、下有小,受害人年收入几十万,保障了全家人的生活。如果受害人遭遇非命而去世,那么,对家属而言,到底有没有财产损失?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不仅有财产物质损失,而且损失巨大(从始失去了几十万的年收入),整个家庭将失去收入来源,陷入困境。
    如此看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怎么好意思将受害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最后物质补偿“死亡赔偿金”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呢?

    2、司法解释将罪犯武断认为“罪犯受到刑事惩罚就可以等同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得到了补偿”,完全没有考虑受害人家属的切身感受
    首先,公权对罪犯的惩罚,与私权利益受损应该得到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怎么可能因为罪犯受到公权惩罚而免除其对受害人进行私权补偿的责任呢?这个道理就如同不可能因为罪犯被处以罚金而免除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一样,根本无需辩论。
    其次,公权惩罚真的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吗?难道罪犯受到惩罚,受害人家属就不会痛苦了吗?试想一下,丧子之痛是如此残酷,这种痛苦必将煎熬终身,让罪犯对此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有什么不可以呢?又有什么危害呢?为什么非得限制排除受害人的这么一丁点救济权利呢?

    3、《新刑诉法解释》作为低位阶的程序法,根本无权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新刑诉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法律的位阶和效力远远高于司法解释。
    因此,当《侵权责任法》与《新刑诉法解释》相抵触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时,《新刑诉法解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突破了“程序法不应当就实体问题作出规定”的一般立法原则,限制和损害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实体权益,显属越权解释。

    四、如果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将会产生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恶劣后果

    后果1、侵权行为越严重,对受害人的赔偿就越少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而依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死亡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却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极其不正常的现象: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可以获得完善的赔偿,而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而言,则受害人却无法获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在纵容犯罪,包庇罪犯。

    后果2、生命价值无法在司法判决中得到尊重和体现
    不放设想一下,罪犯毒死10头牛,除了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外,罪犯还需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按一头牛1万元计算,须赔偿10万元。而如果罪犯毒死10个人,除了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外,除了丧葬费之外,罪犯竟然无需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
    也就是说,毒死一头牛是要对牛的价值作出赔偿,而毒死一个人却无需对受害人的生命价值作出补偿。
    生命价值跟本无法在司法判决中得到尊重和体现,人的生命价值竟然比不上一头牛,这不是极其荒谬吗?

    后果3、让受害者在追究罪犯刑事责任与获得民事赔偿之间,作出艰难选择,扭曲了人性和公平正义的普世观
    以交通肇事为例,假设司机撞伤3人重伤,负主要责任的,按照刑法本应追究司机刑事责任。但是,一旦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受害人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
    于是,受害者为了得到残疾金补偿,不得不违心保护司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主动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以降低司机的过错程度),这不是极其荒谬吗?
    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不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反而让受害人无奈地去保护加害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制度除了用荒谬来界定,还能是什么?

    后果4、违背绝大多数人的价值观,损害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政治学的基本观点“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社会主义中国,已经没有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所以,法律应该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司法解释,估计仅仅体现了极少数“精英法官”以及“潜在杀人犯”的意志,而对于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来说,是绝对不可能认可的。
    也就是说,这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仅仅体现了极少数人的意志,而牺牲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纠正呢?
    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与人们的正义感觉相悖甚远,其结果必然是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据悉,受害人家属对判赔1.7万元不服,已经提起上诉。希望这篇文章让更多的人了解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让我们为受害人的合理诉求放声呐喊,衷心希望受害人家属的合理诉最终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撰稿人:谢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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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xhls@vip.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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