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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范围如何界定?

时间:2012-09-07 11:39 作者:关则深 段静楠 点击: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范围如何界定?
----某公司不服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案
 
编写人:广州白云法院 关则深 段静楠
 
【问题提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要求的条件之一“工作岗位”如何判定?
【要点提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白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6月16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550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9月23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麦XX。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麦XX父亲生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在生产车间负责杂工工作,原告向麦炽光提供食宿,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2010年5月10日8时左右,麦XX父亲回到公司打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食堂吃早餐,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10: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当日火化。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
麦XX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具体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的职工进行了调查,原告的两名员工均对死者死亡当日上班刷卡后,在公司食堂吃早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死者是利用工作时间吃早饭,公司饭堂不是其工作岗位,工伤决定认定麦炽光在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死者在打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公司食堂进食早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死者死亡当日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原告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这是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食早餐也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被告认定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死者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后认为死者打卡上班后在公司饭堂进餐时突然晕倒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故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在公司饭堂进餐时,属于上述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打卡上班,符合在 “工作时间”要求;死者在进餐时晕倒在餐桌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仅两小时有余,符合 “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本案职工猝死的事实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本案是否能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公司食堂是否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如何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其外延弹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具体的操作标准。
1、        现行法律文件中对“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性法律文件均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仔细研究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对这一概念的相关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但是时间上有要求,即必须是工作时间的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如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职工在食堂吃早、晚饭的时间;空间上亦有要求,即必须在与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食堂、卫生间等。我们认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的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作准备性和辅助性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检修设备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补充条件,三者相辅相成,不能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从事这些活动所在空间亦自然应当视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这里的“工作场所”也是按照与从事劳动有合理联系这一基本精神去把握的。
2、        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工作岗位”的理解
行政审判实践中,面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也倾向于认定
为工伤。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都可以认为是固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广州市白云法院审理过与本案类似的一案中,职工在单位午休中猝死,法院认为职工午休与履行本质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是从事本质工作的准备活动,故支持认定为工伤。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认定为工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午休、上下班场所均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3、        从立法目的角度对“工作岗位“加以认定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文具有概括性,不可能穷尽列举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审判人员在处理规定不明的问题时,如何领悟立法精神与目的,运用自由裁量,达到既能够定纷止争,又能够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型的职业伤害事故的发生日益增多。在劳资双方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诉诸法院后,如何解决职工的工伤补偿和遗属供养,如何解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是法院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可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依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的同时,亦可分散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形成互利局面。
三、本案中对“工作岗位”认定考虑因素
我们认为,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畴内。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其本身就是为参加到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能更好的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关则深、王雪萍、李丽玲;二审合议庭成员:郭小玲、朱琳、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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