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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播——夫妻一方对外投资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2-09-07 09:40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谢辉 律师 代理上诉人陈某辉(债权人)与被上诉人陈某忠(债务人)之间关于夫妻债务应如何认定的上诉纠纷一案的庭审实况录像——http://tingshen.ycwb.com/?mdl=wzzbindex&version=52

   
上诉人陈某辉的代理词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6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陈某辉不服(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本律师作为上诉人陈某辉的代理人,参加了2012年9月4日上午的庭询,现就本次庭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上诉人陈YZ、被告谢FE与被告广州雄诚贸易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公开的资料显示,广州雄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设立,发起人股东是“陈YZ和谢FE(夫妇)”,被上诉人陈YZ夫妇占有雄城公司的100%股权。由此可见,雄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夫妇的利益是完全一致,雄城公司获利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夫妇可以获益。
      虽然,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将其对雄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但被告谢FE仍继续保持着对雄城公司的绝对控制(被告谢FE可以随意在借据上使用雄城公司的公章就是证据),在谢FE的控制之下,雄城公司的利益必然会与被上诉人陈YZ夫妇的利益保持高度一致。
      综上,被上诉人陈YZ夫妇与被告雄诚公司在利益上有着高度的一致性,雄诚公司使用借款而导致被上诉人陈YZ夫妇获益的可能性不仅不能排除、反而可能性极大。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FE、雄城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显然借款并非用于被告谢FE、陈YZ共同家庭生活”,这一认定毫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夫妇从未举证说明该17.6万元的借款进入谢FE私人银行账户之后的具体去向,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完全是信口开河、胡说八道。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YZ也举证证明其无对外借款的需要”,这一认定极其荒谬,逻辑极其错误。
      被上诉人陈YZ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其作为国企的高层管理人员有着稳定的收入而已。难道说,一个人只要有了一份稳定的工资收入,就可以认定其对外没有融资的需求吗?一个人只要有了一份工资收入,就可以认定其配偶对外借款一定没有经过夫妻内部的合意吗?如此唯心粗浅的认定,根本不值反驳。

      四、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有法不依。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做出的专门规定,在本案中应该毫无保留地适用。
      请法庭注意,该司法解释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根本不考虑债务的用途。也就是说,借款用途与认定为夫妻债务没有关联。退一步讲,如果确有证据可以证实谢FE将借款提供给雄城公司使用,也应该解读为这是谢FE的投资行为,因夫妻一方的投资而产生的债务,理所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五、本案根本不符合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同时存在上述(1)(2)(3)情形的”,才可以作为个人债务处理。
      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陈YZ没有就“同时存在上述3种情形提供实质性证据”,论述如下:
      1、由于夫妻内部的隐私性以及夫妻财产利益的一致性,外人难以判断债务人夫妻是否对借款存在合意。是否不存在举债合意的问题,应由债务人举证,债务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内部确实发生了一些事情,导致夫妻不可能存在借款的合意的情形,比如:夫妻间长期闹矛盾、闹离婚、甚至在分居期间发生举债等情形。
而陈YZ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夫妻内部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导致不可能存在举债的合意。陈YZ仅仅证明自己有稳定收入,但有收入不能等同于夫妻内部没有举债的合意。
      2、17.6万元的借款进入了谢FE的账户,由于谢FE的账户本身就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就是说,17.6万元的借款进入了被上诉人夫妻财产的控制范围,至于该借款如何使用,只能由被告夫妻内部说了算。从这个角度讲,被上诉人陈YZ已经分享了债务的利益。
      根据上述1、2的分析,对于《省高院指导意见》第7条例外情形需要满足的3个条件,仅就第(1)项条件而言就不具备,更不用说第(2)(3)项条件。

      六、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互相矛盾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工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陈YZ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国企的高层管理人员,具有丰厚的收入)按此规定,被上诉人陈YZ的收入中有一半归谢FE所有。既然谢FE是债务人,那么,对于陈YZ收入中的属于谢FE的一半,就应该可以用于偿还谢FE的债务。
      而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陈YZ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陈YZ名下的财产不可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也就是说,陈YZ名下财产虽然有一半属于谢FE,但属于谢FE的这一半也不能用于偿还债务。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是互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17.6万元的借款确实进入了谢FE的个人账户,进入了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控制范围,被上诉人夫妇即没有举证说明该借款资金的去向,也没有证明夫妻内部曾经发生严重矛盾导致不可能存在举债合意的情形,本案应坚定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被上诉人陈YZ对谢FE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谢辉 律师
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  
20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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