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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安康强制引产事件的思考

时间:2012-06-15 17:09 作者:谢辉 律师 点击:

      网易新闻6月15日《陕西3名基层官员因强制孕妇引产被停职》报道,“6月14日从安康市政府获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对孕妇冯建梅违规大月份引产一事,安康市政府已查明确有公职人员违规履职行为,造成极为不良后果。安康市政府初步决定,镇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江能海,镇坪县曾家镇人民政府镇长陈抨印,镇坪县曾家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龙春来停职调查,待事件查清后对相关人员严肃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
      从媒体披露的信息看,如果该县计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强制”孕妇引产属实的话(即孕妇不是自愿的),则强制引产的行为就不仅仅是“违规”,而应当是“违法”。分析如下:

      一、公民政策外怀孕的,计生部门无权强制孕妇引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律对政策外怀孕的情形作出的处罚仅仅就是“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法律从未授权计生部门可以对孕妇采取强制引产的处罚措施。
      所以,安康市镇坪县计生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权对孕妇采取强制引产的处罚措施。

      二、强制孕妇引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孕妇的人身权,已涉嫌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八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强制孕妇引产的行为,当然属于严重侵害了孕妇的人身权,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的规定,被强制引产的孕妇应构成重伤。如果“强制”这一情节属实的话,那么公安机关应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任何强制孕妇引产的行为,绝不仅仅是违规行为,而是涉嫌触犯刑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撰稿人:谢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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